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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翾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翾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乘行人3409-A102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甲女左後方撞及甲女之左肩膀,再順勢以右手觸摸甲女身體隱私處接近臀部之左大腿上半部外側1 下,隨即快步離去,甲女察覺後自後追趕,並於追失後旋即報警處理。
㈡於102年4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乘行人3409-A10212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乙女後方以右手大力觸摸乙女身體隱私處接近臀部之左大腿後方1 下,隨即跑步離去,乙女察覺後自後追趕,並於追失後旋即報警處理。
㈢於102年6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周董飲料店前,乘行人3409-A10220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丙女)不及抗拒之際,於迎面與丙女擦身而過時,以手觸摸丙女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前方1 下,丙女以為王明翾係不小心觸碰,未以為意繼續前進;
王明翾食髓知味,復折返尾隨丙女後方伺機犯案,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見丙女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待紅燈,竟接續前揭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丙女右後方繞過丙女,再順勢以手觸摸丙女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前方1 下,丙女察覺後隨即抓住王明翾之手臂及包包背帶,並請路人幫忙報警,馮璿修在旁見狀,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經警通知甲女、乙女進行指認,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明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明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坦承不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則均矢口否認,辯稱:我已經忘記102 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有無走路經過孝一路,我沒有用手去碰任何女子之任何部位;
102年6月14日傍晚,我原本是從麥當勞過馬路,往吉祥大樓的方向直走,我剛過紅綠燈,還沒有過周董飲料店旁邊的那間眼鏡店,我就回頭想要買麥當勞,所以我根本沒有在周董飲料店前與丙女相遇,我一轉頭號誌就變紅燈,我就站在路口等號誌,準備要過馬路到麥當勞,號誌變綠燈後,我過馬路到麥當勞,我在麥當勞的門口外摸了包包,發現我沒有帶麥當勞的優惠券,又看到麥當勞裡大排長龍,我就想說不要買了,我又回頭要過馬路,因為號誌還沒有變,當時路口人很多,我就擠過人群過馬路,我已經繞過地下道,準備要快步走過馬路,就突然被丙女抓住我的背包背帶,當時快要紅燈了,我想要趕快把背帶拿回來,但是丙女不還我,僵持了一陣子,丙女就大喊說我是色狼,就有一男一女靠近過來,丙女就請他們幫她報警,我搶綠燈過馬路,可能是我的背包衝撞到丙女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甲女左後方撞及甲女之左肩膀,同時以右手觸摸甲女靠近臀部之左大腿上半部外側1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9頁)、偵訊(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58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且歷次證述均屬相符;
又依卷附甲女警詢筆錄所示,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2 時許,即前往警局報案,而衡情,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更無嫌隙,倘非被告確有觸摸甲女左大腿之行為,甲女實無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甲女上開指證,自堪認屬實。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左大腿後,就快步地往前走,然後一直回頭看我,我去追他,他一直跑,且一直回頭在看我有沒有跟上他,我又騎機車追他,在追逐過程,我曾跟他面對面,我罵他很低級,他又跑走等語,是由被告與甲女發生接觸後,被告即快步離去,且不斷回頭察看甲女動態等情狀,足見被告係意圖性騷擾而故意觸摸甲女之左大腿,而非在行進間不小心碰觸到甲女甚明。
⒉依證人甲女上開所證,甲女遭被告觸摸後,因被告不時回頭,且在追逐過程中,曾與被告面對面,故數度看到被告之正面,且證人甲女於警方尚未查獲被告之102 年1月2日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之特徵為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戴細框的眼鏡,頭髮有瀏海,約35歲左右,斜背一個包包(102 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10頁),亦核與被告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30足歲,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在身高尺前拍攝檔案照片附卷(102 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39至41頁),顯示被告身高約為174 公分,戴細框眼鏡,有瀏海,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斜背包包之習慣(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5頁正面)等特徵均屬相符;
又甲女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認出被告,即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35至38頁),嗣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坦承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綜此足見甲女對觸摸其左大腿之被告記憶深刻,並無誤認之虞。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觸摸甲女身體隱私處接近臀部之左大腿上半部外側1 下,且由甲女於察覺後隨即在後追逐,並於追失後旋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上開舉動已使甲女產生不舒服感,被告空言辯稱不確定有無行經該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32至34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在場證人即乙女友人3409-A102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按,且有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傍晚,在基隆市○○區○○路00號周董飲料店前、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2度以手觸摸丙女左大腿前方各1 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女於警詢證稱:102年6月14日下午大約5點快6點時,我經過基隆市○○路00號周董飲料店,被告面向我和我擦身而過,被他第一次摸到左大腿正面中間的位置,一開始我不以為意,覺得他可能是不小心的,第二次是我走到麥當勞要往郵局的路口,我在那裡等紅燈,他從我後面走到我右側,再繞到我面前往我左側折返時,他又摸我大腿的相同位置,我就立刻抓住他的手臂大喊「你為什麼要摸我大腿?」,引起他人注意請他人幫忙報警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
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從火車站往麥當勞的方向走,走到吉祥大樓周董飲料店前,第一次跟被告擦身而過,他是從我左邊走過去,很快摸了我左大腿的正前方,因為那邊人很多,我想說可能是不小心的,我就繼續往前走,走到仁愛眼鏡等紅綠燈,接著再過馬路到麥當勞等往郵局的紅綠燈,他就突然從我的右後方繞到我的前面,又摸了一下我的左大腿正前方,我就趕快抓住他的手,大叫說你為什麼要摸我,並請人幫我報警,被告兩次摸到我大腿的感覺是一樣的,第二次我是站著,很確定他是用手摸,我在等紅綠燈,他正常應該是從我後面走過去,我是站在馬路旁邊,他怎麼會再繞回來摸我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3至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約到大腿3分之1的短褲及黑色透明絲襪從火車站那邊走屈臣氏那一側,第一次我是跟被告在吉祥大樓仁愛眼鏡旁的飲料店面對面擦身而過,他跟我擦身而過的時候摸到我的左側大腿正面,我以為他只是不小心摸到,所以我只是回頭看一下他,沒有很在意,我繼續往麥當勞那邊走,到麥當勞之後,我要過馬路到NET 那邊(按:與郵局同方向),我站在路邊等紅綠燈,我是站在最前面,再往前就是馬路,被告又從我的右後方往我前面繞過來,已經繞到馬路上,繞到我左方,又用他的手再摸了一次我的左大腿,我這次就確定他是故意的,所以就立刻抓住他,請旁邊的路人幫我報警;
當時雖是下班下課的人潮,但不至於人多到需要擠來擠去,而且我確定是被手摸到,不是被包包碰到,因為被手摸到的感覺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綦詳,且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而衡情,被告與丙女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且由丙女第一次遭被告觸摸亦先設想被告係不小心碰觸,可見丙女並非不明事理之人,倘非被告確有觸摸丙女左大腿之行為,丙女實無在大庭廣眾之下呼救引人注意並使眾多不相識之人知其遭人觸摸身體隱私處,更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丙女上開指證,自堪認屬實。
且證人丙女證稱第一次遭被告觸摸係與被告在周董飲料店前面對面擦身而過,第二次卻係在與被告行向相反之麥當勞飲料店前遭被告觸摸,亦核與被告供稱曾經折返之行進路線相符,由此更見證人丙女指證非虛,被告辯稱尚未走至周董飲料店前即行折返,顯係無法對第一次觸摸丙女左大腿之行為提出合理解釋之遁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在麥當勞前,係因人潮眾多,為趕在號誌變為紅燈前通過馬路,故從丙女前方繞過云云。
惟查,被告並不否認丙女當時是站在路邊,再往前就是馬路,而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雖是下班下課的人潮,但不至於人多到需要擠來擠去等語;
證人即幫忙丙女報警之路人馮璿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麥當勞那邊人是很多沒有錯,可是如果被告要從人群裡面走過去還是可以,人並沒有多到會直接撞到,也沒有誇張到要特別擠身才能通過,其實人跟人都可以正常走,沒有說要從夾縫裡頭才過得去,人很多是一直人來人往,不會說人在走的時候要碰到另外一個人才有辦法行進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又丙女行向之號誌既仍為紅燈,丙女前方之道路自極有可能有車輛行進,則在此情形,欲趕在另一側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穿越馬路之人,實無必要選擇繞到較為危險之馬路上增加行進距離再穿越馬路,而不選擇距離較短之相對直線,從麥當勞前騎樓走到馬路邊穿越馬路,是被告辯稱繞過丙女係為趕在號誌變為紅燈前通過馬路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丙女當時係穿著約到大腿3分之1之短褲,大腿部位並無厚重衣物覆蓋,於此情形,大腿遭以手部觸摸或遭背包碰觸,感覺自有不同,而證人丙女已明確證稱左大腿是感覺被手摸到,如被告特意繞過丙女僅係為通過馬路,焉有必要出手觸摸丙女之左大腿,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矯詞,委不足採。
而由被告特意折返觸摸丙女左大腿一情,亦足徵被告在周董飲料店前並非不小心碰觸丙女,而係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觸摸丙女之左大腿甚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2 度觸摸丙女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前方各1 下,且由丙女於察覺後隨即大聲呼救,可見被告上開舉動已使丙女產生不舒服感,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1 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參照)。
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
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2度觸摸告訴人丙女之左大腿,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己慾,乘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行走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觸摸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身體隱私處之大腿部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警詢初始亦矢口否認,嗣經警播放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具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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