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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林聖峰、黃明煌、鍾清輝、蘇秀惠、劉春、盧源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出售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警據報後,清查轄內竊盜素行人口,見蘇政治前案竊盜模式與本案相似,惟尚無確切之根據,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前往蘇政治位於新北市○里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訪查,蘇政治即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交付在盧源河住處所竊尚未及出售之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機1 台及ARRIBA牌A-6035型真空管前後級擴大機1 組等物予警察(業由盧源河依法領回)。
二、案經鍾清輝、劉春及盧源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政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煌、蘇秀惠、鍾清輝、劉春及盧源河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莊翼飛102 年7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被害人林聖峰提具之意見書1 份、告訴人盧源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該贓物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7 月7 日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翻越附表編號1、2 、4 、5 、6 所示住宅之牆垣,復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自附表編號3 所示破損之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前案竊盜模式與本案相似,經警訪查後,由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贓物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因本案犯罪手法並無特殊之處,且警察於被告坦承犯行前,亦未查悉任何關於被告涉案之具體犯罪跡證,依前揭說明,本案犯罪應屬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是被告於主動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生活無虞,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購毒,而踰越被害人住宅之牆垣、窗戶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寧產生畏怖感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均係挑選現無人在內之住宅行竊,此核與被害人所述平日未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內相合(見偵卷第10、11、12、13、14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本案贓物僅部分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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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 竊得財物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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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新北市金│林聖峰│翻越左列住宅之外牆後│卡拉OK伴唱機1組 │蘇政治犯踰越牆垣│
│ │月18日深│山區名流│ │,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夜某時 │路43巷10│ │該住宅,徒手竊取林聖│ │竊盜罪,累犯,處│
│ │ │號住宅 │ │峰之財物。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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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3 │新北市金│黃明煌│翻越左列住宅之外牆後│東元牌32吋液晶電│蘇政治犯踰越牆垣│
│ │月初某日│山區山城│ │,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視機1 台(價值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深夜某時│路17巷8 │ │該住宅,徒手竊取黃明│臺幣1 萬元) │竊盜罪,累犯,處│
│ │ │號住宅 │ │煌之財物。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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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3 │新北市金│鍾清輝│趁左列住宅廚房窗戶玻│國際牌42吋液晶電│蘇政治犯踰越安全│
│ │月1 日深│山區名流│ │璃破碎之機會,伸手入│視機1 台、金嗓卡│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夜某時 │路14號住│ │內開啟窗戶後侵入該住│拉OK伴唱機1 組(│罪,累犯,處有期│
│ │ │宅 │ │宅,徒手竊取鍾清輝之│價值共約新臺幣4 │徒刑捌月。 │
│ │ │ │ │財物。 │萬3,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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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3 │新北市金│蔡秀惠│翻越左列住宅之外牆後│國際牌32吋液晶電│蘇政治犯踰越牆垣│
│ │月初某日│山區山城│ │,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視機1 台(價值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深夜某時│路17巷12│ │該住宅,徒手竊取蔡秀│臺幣1 萬5,000 元│竊盜罪,累犯,處│
│ │ │號住宅 │ │惠之財物。 │) │有期徒刑捌月。 │
├──┼────┼────┼───┼──────────┼────────┼────────┤
│ 5 │102 年3 │新北市金│劉春 │翻越左列住宅之外牆後│三洋牌32吋液晶電│蘇政治犯踰越牆垣│
│ │月底某日│山區名流│ │,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視機1 台、卡拉OK│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深夜某時│路10巷11│ │該住宅,徒手竊取劉春│伴唱機1 組(價值│竊盜罪,累犯,處│
│ │ │號住宅 │ │之財物。 │共新臺幣1 萬5,00│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0 元) │ │
├──┼────┼────┼───┼──────────┼────────┼────────┤
│ 6 │102 年4 │新北市金│盧源河│翻越左列住宅之外牆後│國際牌42吋液晶電│蘇政治犯踰越牆垣│
│ │月6 日深│山區山城│ │,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視機1 台、ARRIBA│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夜某時 │路12號住│ │該住宅,徒手竊取盧源│牌A-6035型真空管│竊盜罪,累犯,處│
│ │ │宅 │ │河之財物。 │前後級擴大機1 組│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DVD 播放器1 台│ │
│ │ │ │ │ │、先鋒牌SUPERAUD│ │
│ │ │ │ │ │IO CD唱盤1 台、Y│ │
│ │ │ │ │ │AMAHA牌擴大機1組│ │
│ │ │ │ │ │、衛星電視收訊機│ │
│ │ │ │ │ │1 台(價值共新臺│ │
│ │ │ │ │ │幣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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