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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正南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簡正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戰國網咖店,趁郭仲文離座之際,徒手竊取郭仲文置放在桌上之A.Antonio 牌皮夾1 只〈價值約2,000 元,內有郭仲文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 張(上開證件均已遭丟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逃逸。
嗣郭仲文發現皮夾失竊,向該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月24日晚間9 時許,郭仲文發現簡正南在該店消費,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由簡正南交出之上開皮夾1 只(業據郭仲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郭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6-31 頁)、查獲照片2 張(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之工作,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皮夾已返還予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害人並表明希望給被告ㄧ次機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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