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66,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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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正雄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提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黃錦堂
上揭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錦堂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0月、6月、10月、1年4月及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2年7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渠鄰居劉正雄,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金屬製之握力器,毆打劉正雄身體,致劉正雄受有左背及左腰挫傷與紅腫之傷害,亦砸毀劉正雄所有之車號:000—KE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控制面版玻璃及車尾燈玻璃均破碎,而不堪使用,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堂與告訴人劉正雄經傳均未到署,合先敘明。
然有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一)被告之警詢自白,(二)被害人即訴人劉正雄之警詢指訴,(三)證人陳玉容之警詢陳述,(四)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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