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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根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根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木根前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4 月2 日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惟黃木根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7日期間,聘僱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IET QUYNH (中文姓名:阮曰瓊,護照號碼:B0000000,已離境),在黃木根工作之臺北市四維路工地現場,從事搬磚塊、挑砂子及協助黃木根拌水泥之工作,並支付合計(起訴書誤載為「每月」)3 萬元之薪資。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黃木根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2 樓之住處,查獲上述越南籍勞工阮曰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曰瓊於警詢中所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7 頁)、證人簡金生、李建國於偵查中所證述(他字卷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2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 000 號裁處書、101 年5 月2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102 年5 月21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黃木根已繳納罰緩之相關資料(他字卷第24至25、37至38、31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 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經基隆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其於5 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殊非可取;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清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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