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61,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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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明
許忠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忠茂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詹東明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101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詹東明、許忠茂2 人因受僱於「祈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祈威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負責人:尤淑英),而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共同駕駛祈威公司所有之4203-EY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工地施做噴漆工程。

同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詹、許2 人復因工地午休,而由許忠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詹東明外出覓食;

乃彼2 人車行途經「臺106 線道82公里至80公里」路段之時,竟因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沿路舖設之「水溝蓋」核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推由許忠茂逕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往臺106 線道81.5公里附近停放,再由詹東明單獨下車,徒手將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沿路舖設之水溝蓋8 枚陸續搬抬上車;

其間,許忠茂則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內觀望、把風以伺機接應。

而詹東明、許忠茂2 人藉由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以後,旋將上揭水溝蓋8 塊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億豐資源回收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連同車內原有廢鐵,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予「億豐公司」之負責人蔡郭惠珠,得款則由詹、許2 人朋分花用。

嗣因員警巡經上開路段查悉有異,方知調取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詹東明、許忠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東明、許忠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

核其情節,除與證人蔡郭惠珠即「億豐公司」負責人、馬樹俠即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工務課技士、尤淑英即「祈威公司」負責人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蔡郭惠珠部分,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

馬樹俠部分,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8頁正反面;

尤淑英部分,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並有蒐證照片24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4頁)、監視錄影畫面拍翻照片12張(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詹東明、許忠茂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偵卷第33頁至第48頁)、尤淑英提出之工作紀錄2 紙(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詹東明、許忠茂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東明、許忠茂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詹東明、許忠茂2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詹東明、許忠茂2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東明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1 年度執字第923 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影印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其上登載「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為:101 年2 月16日;

繳款金額為182,000 元)可資參佐;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詹東明、許忠茂2 人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彼等雖於偵訊期間一度推諉,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幡然改悔而表坦承,尤以戮力賠償而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達成和解(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許忠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尤於本院審理期間,戮力賠償而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達成和解(同上筆錄卷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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