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7,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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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百恩
徐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百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素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淳渝」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百恩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拾獲郭淳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李百恩與徐素玲乃係朋友,100 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李百恩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徐素玲經營之檳榔攤買檳榔時,聽聞徐素玲因積欠電信費用,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乃與徐素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百恩交付前所拾獲之郭淳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徐素玲,徐素玲再於同日晚間持上開證件至基隆市○○區○○路00號「合記通信行」,交由不知情之店員詹佩芬於亞太電信基隆仁五加盟服務中心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相關表格上,填寫郭淳渝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徐素玲再於上開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簽郭淳渝之署名共2 枚(如附表所示),偽造相關申辦之私文書,虛偽表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徐素玲本人所申辦之意思後,將該私文書交付給承辦人員詹佩芬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詹佩芬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具,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給持有上開門號SIM卡之人,致生損害於郭淳渝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徐素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0年5 月1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使用上開門號與他人聯絡通話,致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通信服務,使徐素玲因使用上開門號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965 元之通話費用不法利益。

嗣因郭淳渝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通話費用帳單而報警處理後,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聲明表示非本人申報,經亞太電信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素玲、李百恩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百恩雖坦承其認識被告徐素玲,並曾至徐素玲所營檳榔攤購買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拾獲郭淳渝之身分證、健保卡,遑論交付上開證件供被告徐素玲申辦亞太門號使用云云,經查:⒈被害人郭淳渝之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00 年間遺失,並遭被告徐素玲持至基隆市○○區○○路00號「合記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徐素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淳渝於警詢中所證曾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且其並未申辦上開門號等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淳渝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 份存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67頁),堪以認定。

又證人郭淳渝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大概係於100 年5 月25日左右遺失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惟證人郭淳渝對其證件之遺失日期未能確定,且佐以證人郭淳渝於警詢中所證: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即為其之前遺失的證件,上面的照片跟補發後現有的照片一樣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可知,郭淳渝證稱證件遺失日期為100 年5月25日左右乙節,當係依據身分證影本之發證(補發)日期(參同上偵卷第67頁被害人郭淳渝身分證影本)而來,並非實際上之遺失日期,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郭淳渝確曾於100 年間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且遺失證件之日期應係被告徐素玲持該證件至「合記通信行」申辦門號之日前(即100 年5 月14日前)甚明。

⒉再被告徐素玲供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所使用證件都是正本,且是「小恩」交給伊的,伊因積欠電話費,不能申辦門號所以才向小恩借證件,辦完門號後,證件就還給李百恩了,後來看報紙才知道小恩就是李百恩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偵查中則供稱:伊有去申辦0000000000門號。

因伊沒有繳手機費,不能辦門號,所以李百恩於100 年5 月中旬至伊檳榔攤買檳榔時,伊就跟李百恩借,李百恩就拿郭淳渝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伊等語(同上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14日之前,曾跟李百恩提及自己不能申辦門號之事;

100 年5 月14日當天,李百恩至伊所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伊再次跟李百恩提及此事,並向她借證件去辦門號,李百恩就從隨身包包內拿出郭淳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伊去辦門號,當天晚上伊就去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該支門號,事後,也有將郭淳渝之證件還給李百恩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細稽被告徐素玲於警、偵訊所供、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關於被告李百恩交付郭淳渝證件之細節及緣由,互核相符一致,且被告徐素玲、李百恩2 人乃係朋友,平日被告李百恩亦會向被告徐素玲購買檳榔供男友食用,兩人並無恩怨嫌隙,此亦據被告徐素玲、李百恩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是衡以常理,被告徐素玲實無為誣陷被告李百恩侵占遺失物輕罪之罪名,而冒罹犯刑法偽證重典風險之必要,即被告徐素玲主觀上實無偽證誣指被告李百恩之不良動機,準此,被告李百恩確有交付被害人郭淳渝之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徐素玲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既係郭淳渝之遺失物,被告李百恩持有且交付被告徐素玲使用,顯有將所拾得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益明。

而被告李百恩持有被害人郭淳渝之上開證件原因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收受贓物,或係侵占遺失物,而依罪疑唯輕,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李百恩為侵占遺失物。

(二)綜上,被告李百恩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一)被告徐素玲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向被告李百恩表示欲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繼而取得被告李百恩所交付被害人郭淳渝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乃於同日晚間持郭淳渝之上開證件至「合記通信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郭淳渝之署名,且將該申請書交付給店員詹佩芬,用以申辦門號,因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續於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期間,使用上開門號與他人聯絡通話,並欠費未繳等情,均據被告徐素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淳渝、詹佩芬(即「合記通信行」店員)、陳怡婷(即亞太電信公司員工)、徐嘉寧(即被告徐素玲之姪女)所證互核相符,且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及郭淳渝身分證、健保卡影本、「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冒申聲明書、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37頁、第42至4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徐素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真實性而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素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李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晶片卡(即SIM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自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因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該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故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查本件被告徐素玲以「郭淳渝」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後,向「合記通信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供其使用,並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撥打電話,以此方式詐得2,965元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具)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2,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被告徐素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素玲所詐得之財物僅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惟被告徐素玲持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向「合記通信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供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徐素玲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7 頁背面),並據證人詹佩芬證述無訛(同上偵卷第51頁),而關於被告徐素玲詐得行動電話1 具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徐素玲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徐素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行動電話,本意即在於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與不法通話利益,是被告徐素玲所犯上開各罪間,乃係出於同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徐素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而被告徐素玲與李百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素玲所詐得之通話費用不法利益為7,307 元,惟被告徐素玲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0 年5 月1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期間撥打電話所獲之通話利益為2,965 元,此據證人即亞太電信員工陳怡婷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60頁),並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起訴書所載之「7,307 元」乃包括電信話費「2,965 元」及違約金「4,342 元」,而違約金部分即非屬被告徐素玲不法利益所得,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詐欺得利罪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百恩、徐素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足憑,被告李百恩於拾獲被害人郭淳渝之證件後,竟未交還被害人,反占為己有且交付被告徐素玲為不法使用,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徐素玲明知己因欠繳電信費用致無法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冒用郭淳渝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並持以撥打,其所為除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及電信業者對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交易安全造成不良影響;

兼參以被告李百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素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徐素玲已將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包含違約金)悉數償還亞太電信公司,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徐素玲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已經被告交付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徐素玲所詐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之「郭淳渝」署名1枚   │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偽造之「郭淳渝」署名1 枚  │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
├───────────┴─────────────┤
│偽造之「郭淳渝」署名共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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