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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政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吳自強(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 年7 月上旬某日傍晚,共同前往新北巿萬里區加投路168 之6 號「清流華苑溫泉會館」(起訴書誤載為「清其溫泉會館」),利用管理人林鳴祥外出時,逕自打開該會館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共同將該會館內之50吋液晶螢幕電視1 台、卡拉OK1 組搬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㈡101 年8 月15日中午,蘇政治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安全具有威脅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 支,與吳自強共同至新北巿萬里區加投路168 之6 號「清流華苑溫泉會館」,利用會館無人看管之機會,逕自打開該會館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吳自強以徒手方式、蘇政治持上開活動扳手1 支,拆卸會館內之水龍頭共36具,由蘇政治先將水龍頭陸續搬出會館,吳自強則持會館內取得之破壞剪1 支,至會館2 樓之儲物室,剪斷電線共約9 公尺,吳自強、蘇政治兩人再將上開水龍頭、電線搬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吳自強、蘇政治於101 年8 月16日,將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卡拉OK1 組、水龍頭36具、電線內之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朋分後花用完畢。
嗣經林鳴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吳自強、蘇政治,蘇政治並提出行竊用之活動扳手1 支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鳴祥於警詢中指訴及同案共犯吳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清流華苑溫泉會館」現場照片13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及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蘇政治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蘇政治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之活動扳手,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蘇政治與吳自強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按被告蘇政治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
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犯罪事實㈠之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而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㈡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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