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8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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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珊
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均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均即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423號
102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楊郁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 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珊與文平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練歌坊」之同事,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晚間,在「○○練歌坊」內因客人贈與小費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旋被旁人勸離。
楊郁珊與文平2人於同日20時20分左右,分別下樓而再次相遇進而發生拉扯,楊郁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跟鞋敲打文平頭部,導致文平左頭頂1.5公分撕裂傷及3乘3公分血腫、左前額兩處撕裂傷、右眼內側1公分撕裂傷及2乘2公分血腫、左頸挫傷等多處傷害,過程中文平之項鍊因之斷裂且機車倒地;
文平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打楊郁珊,導致楊郁珊頭部挫傷併血腫、左臉左頸及右腿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郁珊、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楊郁珊指訴之內容│遭被告文平出手毆打成傷。│
├──┼───────────┼────────────┤
│ 2  │告訴人文平指訴之內容  │遭被告楊郁珊持高跟鞋毆打│
│    │                      │成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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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告訴人楊郁珊遭被告文平毆│
│    │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打導致之傷害。          │
│    │之診斷證明書          │                        │
├──┼───────────┼────────────┤
│ 3  │瑞芳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告訴人文平遭被告楊郁珊毆│
│    │證明書                │打導致之傷害            │
└──┴───────────┴────────────┘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楊郁珊在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文平之項鍊斷裂及機車倒地等情,因2人衝突時至為混亂,復無其他證人足資證明告訴人文平之項鍊究竟如何斷裂,又告訴人僅泛稱事後發現機車不對勁等語而無法確認毀損部位與毀損程度,均無從認定成立犯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位於相同時地又咸屬同一爭執過程中之事項,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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