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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韶宏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某時,在基隆巿仁愛區南新街40之2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韶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10月20日20時5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張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7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74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至南榮路派出所領取後,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實體事項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韶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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