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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心怡因積欠多筆債務,遂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前男友潘世傑借得其所有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UL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以為週轉使用,潘世傑在上開空白支票蓋用印章後,即交予陳心怡。
陳心怡將上開支票金額填載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 月5 日,並在支票背書後,於99年11月中旬,在基隆巿暖暖區暖暖街友人吳志強租屋處,將上開已填載完成之支票1 紙交予吳志強,請求吳志強持該紙支票向他人兌換現金。
吳志強即於99年11月16日,至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由高堃峰經營之「金城當舖」,以陳心怡交付之上開支票1 紙及吳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典當換得現金,吳志強再將借得之金錢交予陳心怡。
嗣陳心怡明知上開支票已交予吳志強持向他人借款,該他人持有支票並非違法,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向潘世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上開支票遭人強迫開立後搶奪,使不知情之潘世傑於100 年1 月5 日,至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以系爭支票係友人於99年11月12日遭人挾持強迫開立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
嗣高堃峰於100 年1 月5 日持上開支票至大眾銀行簡易型分行提示,經該行以「存款不足」、「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2頁),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兩造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心怡固坦認與潘世傑於100 年1 月5 日同往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向潘世傑借一張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的空白支票,有跟潘世傑說金額部分大概會寫上10至20萬元;
伊之前欠邱昌鵬1 、2 萬元,邱昌鵬拿了伊姐姐公司1 張5 萬元的支票,拿去提示結果退票;
99年11月16日,邱昌鵬約伊至基隆長庚醫院談5 萬元支票退票一事,結果伊到醫院病房,就發現病房有超過6 個邱昌鵬的朋友,包括吳志強,吳志強與其中3 名成年男子將伊由病房押出醫院,上一台小客車,逼伊拿出那張支票,先載伊回家拿身分證、印章,之後在車上伊把那張空白支票填上日期及金額,到了當舖之後,那家當舖不願換現,但支票並沒有還給伊,因為伊很害怕,回家之後,就跟爸爸到苗栗去居住云云,經查:⒈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與證人潘世傑一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將票號UL0000000 號支票,以係遭人挾持強迫開立為由而申報止付,致證人高堃峰持上開支票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世傑、高堃峰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證人潘世傑於100 年6 月7 日偵訊證稱:「陳心怡向我借票說她可以向朋友調錢,她說調到錢會跟我說,並且會把調到的一部分錢分給我,但後來都沒跟我說調到錢..後來陳心怡在今年年初那張票到期的前幾天打電話給我,也有找我當面講,說她這張票被搶走,說有幾個男子強押她到當舖,把她身分證、印章拿走,叫她在這張支票上面簽名;
吳志強有欠陳心怡一些錢,陳心怡有跟我說吳志強說他跟當舖的人關係不錯,可以拿票去借一些錢,陳心怡說我敢借她的話,她可以透過別人去向當舖借利息比較低的錢來週轉」等語,已詳述被告借用支票之理由係為透過證人吳志強向當舖借錢,而證人吳志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的支票是否你拿去給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二段623 號1 樓金城當舖的老闆高堃峰,約定用這張支票借款?)是,我不記得時間了,當時是跟我前妻一起去借錢;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取得這張支票?)陳心怡說她男友潘世傑要借陳心怡錢,所以交給她一張支票,陳心怡要用這張支票去跟當舖借錢,但是只有一張支票,當舖不可能借錢,因為我有車子..所以我就跟前妻拿這張支票去金城當舖借錢,並且把我的車子押在當舖,拿到7 萬多的現金,之後我回到基隆暖暖區的租屋處,把7 萬多的現金交給陳心怡本人;
(檢察官問:你取得這張支票時,上面的金額、日期及發票人,是否都已經填寫好了?)是」等語。
是相互比對證人潘志傑、吳志強證述情節,被告向證人潘志傑借得本案系爭支票後,係交由證人吳志強以系爭支票向當舖借款等情,已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我之前欠邱昌鵬1 、2 萬元,邱昌鵬拿了我姐姐公司1 張5 萬元的支票提示,結果退票..99年11月16日邱昌鵬約我到基隆長庚醫院去談5 萬元支票退票,導致他被警察約談的事情,結果我一到醫院病房,就發現病房裡有超過6 個邱昌鵬的朋友,其中包括吳志強,吳志強跟另外3 名成年男子把我從病房押出醫院,上一台小客車,接著開車到我家拿我的證件及印章,然後再到一間當舖,想要利用我身上的潘世傑支票換現金;
在車上我把那張潘世傑的空白支票填上日期及金額,10萬元是其中一個人決定的,到了當舖以後,那家當舖不願意換現,所以那天沒有拿支票換現,但吳志強並沒有把支票退給我,因為我很害怕,回家之後,我就跟我爸爸到苗栗去居住」等節,惟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況被告如遭強迫開立支票,脫身後竟未立即報警尋求司法人員協助或告知證人潘世傑以求解決,而係置之不理,事隔近2 個月後,至100 年1 月5 日支票發票日前數日,始告知證人潘世傑上開事件,實與常情有違。
⒋而被告稱伊將遭強迫開立支票之過程予以錄音,並委由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1 片,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有5 段錄音檔案,經被告當庭確認後,其中檔名為「七堵藍」、「吳志強」、「志強朋」者,為被告與他人之電話對話;
檔名為「韋萱玲」者,為被告父親與吳志強前妻之電話對話;
檔名為「陳心怡」者,為被告與某男子對話。
上開5 段錄音雖均有談及系爭支票之對話,惟「七堵藍」、「吳志強」、「志強朋」、「韋萱玲」等檔案,均為被告事後向他人自述遭人搶走支票,或被告父親與他人在事後談及支票等事,均非當場所錄現場發生經過,而檔名為「陳心怡」雖可聽得某男子與被告談論金錢數額事宜,惟並無聽得被告遭妨害自由而開立系爭支票等內容。
證人吳志強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探望案外人邱昌鵬時,確有綽號「翔偉」之男子詢問被告要不要以支票換現金,被告拒絕後,「翔偉」以手打被告一巴掌,及被告、「翔偉」要求其開車載往當舖以支票借錢等節,惟無法確認當日被告、「翔偉」所言之「支票」是否即為其持往當舖借錢之系爭支票。
從而被告自述遭脅迫而簽立支票,縱有其事,實難證明即為系爭支票。
⒌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背書確係被告親自書寫,之後交予證人吳志強,且被告亦明知證人吳志強持系爭支票向不詳當舖借得金錢,亦即該系爭支票已轉由案外第三人持有,亦即第三人持有支票之原因並非違法。
則發票日屆至,被告已可預見系爭支票定由該第三人持往銀行提示無疑,惟被告竟於發票日與證人潘世傑同往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由潘世傑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使證人高堃峰因而涉嫌刑案而遭調查,難謂無誣告之故意,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世傑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志強週轉調借現金後,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他人持有,竟以支票遭搶為由使潘世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端受訴追之虞,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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