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智易,7,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蓉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家中,以家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上之隨意窩xuite網站,其帳號「chocolate0000000」(網址http://mywall. xuite.chocolate0000000),自部落格格主,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其電腦經由網際網路超連結方式,連線至優酷網站,在其部落格上,非法提供未經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影音著作檔案「這樣算是殭屍嗎?」影片供線上不特定人士連結觀看;

另於101年4月間,亦以超連結方式,連線至優酷網站,在其部落格上,非法提供未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影音著作檔案「殭屍哪有那麼萌?」影片供線上不特定人士連結觀看。

嗣於 102年1月8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網發現上開情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吳佳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嗣被告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全部條件後,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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