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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101 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峰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郭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理由欄補充:「被告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暴力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觸法,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 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102 年3 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拘役50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嗣雖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後供述迭有不一致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郭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峰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13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中華貨櫃集散場內,因日前在基隆港排班卸貨之糾紛,與吳紹松發生口角爭執,郭國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及以拳頭毆打吳紹松,致吳紹松受有右肘挫傷併小血腫、左肘挫傷併血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紹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國峰僅坦承以拳頭毆打吳紹松,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棒毆打吳紹松。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吳紹松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吳紹松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依吳紹松所呈傷勢照片,左右手肘血腫及瘀青之程度,顯非以拳頭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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