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67,2013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富發公司)承攬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豐禾」建案工程(下簡稱豐禾建案),陳國政、許寶鳳及李秀子係同在豐禾建案工地工作之同事,102 年2 月24日(元宵節)過後約2 、3 日之下午2 時許,陳國政因李秀子傳述同案工地同事金賀阿多及工地工程師郭智賢有關其因許寶鳳未依指示整理工地而多次以電話辱罵許寶鳳之事,對許寶鳳心生不滿,認有找許寶鳳釐清原委之必要,乃至許寶鳳工作之上址建案工地地下1 樓找許寶鳳,斯時上開建案工地地下1 樓包含有許寶鳳、李秀子、林秀霞等10餘名工人在內工作,陳國政與許寶鳳碰面後,要求許寶鳳出示手機供其查看,查證有無其撥打給許寶鳳之電話紀錄,之後陳國政即因是否曾因許寶鳳未依指示完成工作為而打電話辱罵許寶鳳乙事,與許寶鳳發生爭執,陳國政因之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建案工地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及「幹妳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許寶鳳,之後見李秀子站在其與許寶鳳對面,認李秀子係亂傳述其打電話辱罵許寶鳳,乃另萌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秀子啊!臭雞掰!」之語,公然侮辱李秀子。

二、案經許寶鳳、李秀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許寶鳳、李秀子於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興富發公司所承攬之豐禾建案工地地下1樓,有口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其並未因工地之事情以電話辱罵許寶鳳,但許寶鳳卻告訴李秀子稱其曾以電話辱罵許寶鳳,李秀子又將此情告訴同事金賀阿多及工地工程師郭智賢,所以其要求許寶鳳出示行動電話,看有無其撥打給許寶鳳之電話,結果在許寶鳳的行動電話內並無其撥打之電話紀錄,此時李秀子又在旁亂講話,其因而生氣轉頭罵一罵就走了,其是在她們2人 背後罵,並非針對她們2 人辱罵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如下:⒈102 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如下(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10頁):我有罵檢察官所提示許寶鳳及李秀子102年3 月25日提出告訴時之筆錄所載之話語。

⒉本院10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下(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31至第31-1頁):102 年4 月23日偵訊時所言所屬,我確有罵「幹妳娘」等語。

⒊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供稱如下(見同上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豐禾大樓建案門牌是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係由興富發公司承攬,交由達欣公司營造,該工地呈L 型之形狀,另面臨暖碇路,本件主要係因郭智賢說業主要求把鷹架收好,我請許寶鳳去收拾,許寶鳳說收拾好了,我就向郭智賢回報,結果郭智賢後來說並未收拾好,案發係因李秀子說我打6 、7 通電話給許寶鳳,於是我就去問許寶鳳,許寶鳳就拿手機給我看,當時林秀霞亦在旁觀看,結果許寶鳳的手機內並無我撥打給她的電話紀錄,我就質問在旁的李秀子為何要亂講話,我就轉頭罵了「幹妳娘」,並非針對許寶鳳及李秀子2人罵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寶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⒈102 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述如下(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號卷第3-4 頁):102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38巷豐禾建設的地下1 樓工地,被告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字句,辱罵我約4 、5 次。

我本來在13樓收鷹架,被告一直打電話叫我到地下室打掃,但我還沒有弄好,被告在電話先罵我,說沒幾支鷹架弄那麼久,等我到了地下室,被告就開始罵我三字經等語。

⒉102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119 頁):被告因工作的事情,在碇內工地地下1 樓,以台語罵我「臭雞掰,幹你老母」。

被告罵我的工地正確門牌號碼我並不知悉,偵查中所指之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38巷豐禾建設是李秀子說的,她比較清楚,她識字,我不識字,但被告罵我的工地是我做他「二手」的那個工地,且當時李秀子及林秀霞均在場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⒈102 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述如下(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號卷第3-4 頁):102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38巷豐禾建設的地下1 樓工地,被告以台語「秀子啊! 臭雞掰! 」罵我約4 、5 次。

被告罵我是因我跟被告說為什麼要打6 通電話給許寶鳳,被告說他沒有打,我就叫許寶鳳給被告看手機,看完被告就罵許寶鳳三字經,罵完就接著罵我「秀子啊! 臭雞掰! 」,整個下午來來回回罵了4 、5次等語。

地下1 樓工地外人不能進來,但是我們工地工作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當時那裡有我們員工、水電工及守衛,大概有10多人,他們都有聽到,都站在那裡看等語。

⒉102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9 頁至123 頁):興富發公司在暖碇路38巷蓋大樓,大樓名字叫「豐禾」,我和被告、許寶鳳、林秀霞同在該工地工作,許寶鳳本來和被告同組工作,後來被告變成與金賀阿多同組工作,我問許寶鳳為何如此,許寶鳳就說她跟被告吵架,被告打電話罵她,於是我就於102 年元宵節(即102 年2 月24日)過後2 、3 天之中午用完餐,在回工地的路上碰到金賀阿多時,就將這情形告訴金賀阿多,金賀阿多因與被告同組工作,所以於當日下午工作時即轉告被告,被告因否認有以電話罵許寶鳳,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工地地下室,要許寶鳳把手機秀出來給被告查看,當時我及林秀霞均在現場,我並未上前查看,被告則是於查看之後,面對著許寶鳳,罵許寶鳳「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罵完許寶鳳後才轉過來罵我「秀子啊!臭雞掰!」,被告開始罵時並未加名字,且是面對許寶鳳罵,我認為被告是在罵許寶鳳,後來被告罵我時有加名字,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是在罵我等語。

我在偵查中所指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38巷豐禾建設地下1 樓,是因為該工地就在我家旁邊,但該工地正確門牌號碼我並不清楚,不過由於該工地所在是呈L 型之形狀,前後各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及暖碇路,所以該工地之正確門牌或許是在源遠路,但我可以確定是和許寶鳳同工地工作而遭被告辱罵之情形只有一次等語。

㈣證人即本件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工作之金賀阿多於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102 年元宵節左右,我與許寶鳳及李秀子共同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工作,案發當天,在我與許寶鳳及李秀子共同工作的工地地下室1 樓,許寶鳳說被告打她手機4 、5 次,被告說沒有,許寶鳳就按手機給被告看,我也一起觀看,結果只看到1 次的電話紀錄,被告看完手機後,就對許寶鳳說只打1 次電話,為何要說打了4 、5 次,然後就開始罵「幹妳娘」,當時人很多,我不知道被告是在罵誰等語。

㈤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與被告同組工作之金賀阿多於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102 年元宵節左右,我與許寶鳳、李秀子及林秀霞同在碇內的工地工作,工地正確門牌號碼我並不清楚,大樓名字是「豐禾」,建設公司是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

案發當天中午休息之後要上班前,在工地門口碰到李秀子,李秀子跟我說被告打電話唸許寶鳳,我說不可能有這種事情,當天下午我到工地頂樓與被告共同工作時,就將李秀子對我說的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唸許寶鳳,被告否認,後來就聽說被告在地下室因有無打電話給許寶鳳這件事,和許寶鳳吵架等語。

㈥證人即豐禾建案承造廠商達欣公司駐在本件案發地點之工程師郭智賢於本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我是達欣工公司的現場工程師,興富發公司承攬的豐禾大樓建案係由達欣公司負責建造,這個工地於申請建案時之地點是登記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但該工地呈L 型之形狀,另一邊面暖碇路,但不知是暖碇路幾巷。

本案起因是因為被告及許寶鳳等人的工作是我指派給他們做的。

當初我是請被告看一下工地,因為工地要結尾了,業主要求收拾一些鷹架及雜物,我就指派許寶鳳去收拾,隔天業主質疑我說為何沒有收好,但我收到的回報是說收好了,於是我就質問被告為何交代的事情沒有做好,被告可能對我交代不過去,就去質疑許寶鳳事情沒有做好。

案發時我不在工地地下1 樓之現場,但案發前之當天我先在工地先碰到李秀子,李秀子有告訴我被告打電話罵許寶鳳之事,後來再碰到被告,被告有告訴我李秀子說他以電話罵許寶鳳之事,我告訴被告說李秀子已經告訴我這件事情,後來就聽說被告、許寶鳳及李秀子在工地地下室發生爭吵等語。

㈦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就被告在與許寶鳳及李秀子共同工作之工地地下1 樓,因被告是否曾因工作上之問題以電話罵許寶鳳乙事,與許寶鳳、李秀子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出口辱罵乙節,被告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首堪認定。

又被告出口辱罵之內容,互核證人許寶鳳及李秀子所證相符,佐以證人林秀霞亦證稱親自聽聞被告辱罵「幹妳娘」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口出「幹妳娘」等語,足認許寶鳳及李秀子指證被告分別辱罵其2 人如事實欄所示等語為真實,要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並非針對許寶鳳及李秀子辱罵「幹妳娘」云云,惟審諸案發當天被告係與許寶鳳及李秀子發生爭執,依常理判斷,其辱罵之對象自係許寶鳳及李秀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至本件案發地點,證人許寶鳳及李秀子於偵訊時固指稱係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38巷丰和建設地下1 樓工地,惟審諸上開證人所證建案工地所在位置、共同工作之地點、僅發生1 次辱罵之情形等,認許寶鳳及李秀子上開於偵查中所指案發地點,即係被告坦承口出「幹妳娘」之工地,該工地正確門牌號碼應為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建設公司是興富發公司,建案名稱是豐禾大樓,營造商是達欣公司。

再者,由於李秀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知正確發生日期,只知是在元宵節過後2 、3 天,審酌我國國人對元宵節甚為注重,有吃湯圓及賞花燈之習俗,因此以此做為記憶事件發生時間應較無錯誤,是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元宵節過後2 、3 天的下午2 時許。

㈧綜上證據及推理,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件如前認定,案發地點之豐禾建案工地地下1 樓除被告、被害人許寶鳳及李秀子外,尚有林秀霞等其他工作人員、水電工及守衛約十多人在場,且在該工地工作之工作人員均可自由進出案發地點,可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許寶鳳及李秀子時,上開處所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無疑;

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穢語辱罵許寶鳳及李秀子,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是核被告對許寶鳳及李秀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自24年1 月1 日制定施行,迄今未曾修正,是依前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自94年1 月7 日起,單位即為新臺幣,且最高罰金額提高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論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5,000元顯逾越法定本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細故,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同為工地同事即被害人許寶鳳及李秀子,致損及渠等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許寶鳳及李秀子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許寶鳳及李秀子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