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9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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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四五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九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且被告前有原審判決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於愛一路、仁四路口經警盤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採尿,被告於當日警詢時陳稱:「(你第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我都不記得」等語(毒偵字卷第四頁)。

是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嗣被告雖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住處房內施用的等語(毒偵字卷第四五頁),惟被告自白犯行前,被告尿液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為自首。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竊盜、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從事攤販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前科紀錄補充及更正如下:
1王家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犯侵占、贓物案件所判處之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6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上開丁、戊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7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
上開庚、辛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8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程序適用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王家謙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先予敘明。
(二)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
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
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
竊盜、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
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
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
,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從事攤販業及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被 告 王家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接續前案至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王家謙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王家謙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王家謙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嗣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家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拼裝玻璃球吸食器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內後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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