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慧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家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文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慧文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到場,為本署偵查被告張家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證人陳慧文,經該署對於陳慧文住所基隆市○○街○○○巷○○號二樓(該址為證人陳慧文戶籍地址,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證人陳慧文警詢筆錄所述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亦為同址,有證人陳慧文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查),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法已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證人陳慧文屆期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陳慧文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證人陳慧文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三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