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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政隆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是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鄭政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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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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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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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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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27日 │101年7月2日 │102年1月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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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201號 │偵字第3201號 │速偵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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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81│101年度易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11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15日 │101年11月15日 │102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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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81│101年度易字第481│102年度易字第11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3月14日 │102年3月14日 │102年5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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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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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664號 │執字第664號 │執字第1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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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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