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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惠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惠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3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賭博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同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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