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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緩字第1143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CHANEL牌女用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牌女用手提包1 件,經鑑識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335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
至該案查扣之仿冒CHANEL牌女用手提包1 件,既係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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