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出獄執行完畢,復於一百年一月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及一百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鈞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間入監執行殘刑,嗣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減刑,並就乙丙案定應執行刑,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嗣被告(本案)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丁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己案)。
本案與丁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戊、己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