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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9月2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2 年度執聲689號卷第4頁);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6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7月25日判決,於102 年8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楊仲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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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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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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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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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03.24 │ 102.03.24 │ 102.04.1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31 號、 │偵字第1331 號、 │偵字第1331 號、 │
│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725、735號 │725、735號 │725、735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16│102年度訴字第416│102年度訴字第416│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7.25 │ 102.07.25 │ 102.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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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16│102年度訴字第416│102年度訴字第416│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08.26 │ 102.08.26 │ 102.08.2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19號 │
│ │執字第2418號 │ (編號2至4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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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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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04.13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31號、 │ │ │
│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 │725、735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16│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07.25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16│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2.08.26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 │執字第2419號 │ │ │
│ │(編號2至4示之│ │ │
│ │罪,經原審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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