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民國102 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文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號審理,於102年5 月16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於102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執聲字第700 號卷第2 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字第1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3、4、5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周文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1月28日 │ 100年11月28日 │ 101年12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1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號 │字第272號 │字第140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9日 │ 101年12月19日 │ 102年6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
│ ├────┼──────────┼──────────┼──────────┤
│判 決│判 決│ 102年1月28日 │ 102年1月28日 │ 102年7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35號(編號1、2經原│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第2259號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2日 │ 101年12月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09號 │字第2209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16日 │ 102年5月16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20 │102年度上訴字第1920 │ │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2年9月23日 │ 102年9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25號(編號4、5經 │ │
│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