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日 │102年1月17日 │101年10月11日晚上7時為│
│ │ │ │警採尿前回溯5天內之某 │
│ │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
│ │、101年度偵字第4067號 │ │、第2193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3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 │102年5月13日 │102年6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之案件 │壹日) │壹日) │壹日) │
├────────┼───────────┴───────────┴───────────┤
│備 註│㈠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3日 │101年11月15日 │101年10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101年度偵字第4386號 │
│ │、第2193號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2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1日 │102年7月9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 │102年6月17日 │102年8月30日(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2年9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 │
│之案件 │壹日) │壹日) │ │
├────────┼───────────┴───────────┴───────────┤
│備 註│㈠同上。 │
│ │㈡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以上訴不合法定│
│ │ 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