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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簡鑾
謝李玉葉
沈碧慧
李許阿梅
蔡壬癸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101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四色牌叁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呂簡鑾等5 人所涉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40 元、四色牌3 副,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呂簡鑾等5 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以共同出資購買之四色牌3 副為賭具,賭法為每次輸贏20元,中花再加10元,蓋牌者輸10元,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240 元(被告呂簡鑾所有),案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偵字第3693號偵查後,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9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68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01 年10月11日起,並於102 年10月10日屆滿,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93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685 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現金賭資240元(被告呂簡鑾所有)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之四色牌3 副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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