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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100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③100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嗣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於100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3 年2 月2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12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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