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70,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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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一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一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於101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2 年12月3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 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12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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