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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102年度執字第2322號、102年度執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劉玉英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受刑人劉玉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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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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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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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
│ │金)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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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底至102年1月 │102年8月2日至102年8月8│
│ │31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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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基隆地檢102年度速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91號 │第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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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5.30 │102.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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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
│ ├────┼───────────┼───────────┤
│判 決│判 決│102.08.08 │102.10.07 │
│ │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臺│ │
│ │年.月.日│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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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
│備 註│2322號(102.09.23易科 │763號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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