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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明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受理,並於102 年8月30日判決,於102年10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陳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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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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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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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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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06.15 │101.06.01至101. │ │
│ │ │06.15間之某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1.06.01至15間 │ │
│ │ │之某日至101.06. │ │
│ │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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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31號 │偵字第1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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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502號 │84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5.24 │ 102.0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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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502號 │844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1.07.11 │ 102.10.0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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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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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1868號 │執字第27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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