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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達仁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證人即受處分人於被告柯冠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034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仁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達仁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4時4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柯冠宇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傳喚該證人之傳票乃於10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後,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陳達仁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陳達仁自89年8月9日起設籍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迄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陳達仁於102年7月2日因本偵查案遭警查獲時,除於受詢問人基資欄之「戶籍地址」留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之資料外,並於「現住地址」留下「同戶籍地」,另留下該址之市內電話「00000000」;
且於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之員警詢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所科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處分書送達處所為何」之問題時,亦陳明「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詳見該次警詢筆錄第1、4頁);
是證人僅陳報其戶籍地為唯一聯絡地,且陳明「現住地」同「戶籍地」,並未陳明其他居所、租屋或聯絡地,因認證人係以戶籍地為其住居及實際聯絡地無疑。
又證人因被告柯冠宇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4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應於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2年9月23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得受領,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證人陳達仁上揭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證人陳達仁上揭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102年9月23日依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同年10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陳達仁,然證人陳達仁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經執行拘提員警表明陳達人之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
而證人陳達仁屆期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陳達仁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證人陳達仁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 5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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