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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謚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謚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謚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簡謚淙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三、又查,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39 號案件乃判處被告「簡謚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職是,上開科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謚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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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 │通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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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6 月 │ │
│ │科罰金新台幣9萬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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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4 日 │102 年8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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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度速 │基隆地檢102年度速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98號 │偵字第8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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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交簡字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 │ │
│ │ │第539號 │57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 │ 102年9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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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交簡字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 │ │
│判 決│ │第539號 │5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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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10月7日 │102年10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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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 │
│ │執字第2784號 │字第28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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