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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偵字第271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102 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安琪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毒品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殘渣袋2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1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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