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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隆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李隆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
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
⑤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
所犯甲、乙、丙、丁、戊案共5 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判書附卷可考。
本件受刑人自100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4月2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3年3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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