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39,2013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榮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榮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沈榮輝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2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 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2月2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六、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八、受刑人因上開各編號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