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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編號 1、2、3、5號之罪」、「編號4、6號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一所犯數罪,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判決,於102年4月1日確定。
又聲請人所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業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佐。
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之程序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經本院判決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及6部分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為易科罰金,此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
綜上,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編號4及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李國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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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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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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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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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日 │101年2月12日 │101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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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80號 │毒偵字第551號 │毒偵字第55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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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748號 │2105號 │2105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 │101年11月8日 │ 101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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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748號 │2105號 │2105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8月20日 │ 101年12月12日 │101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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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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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2263號、執│執字第3223號、執│執字第3223號、執│
│備 註│緝字第11號 │緝字第12號 │緝字第12號 │
│ │ │ │ │
│ │ │ │ │
│ ├────────┴────────┴────────┤
│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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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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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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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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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7月8日 │101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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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52號 │偵字第1659號 │偵字第1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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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68號 │154號 │15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1日 │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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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68號 │154號 │15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3月4日 │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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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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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662號 │執字第858號 │執字第858號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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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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