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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民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張毅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 號案件受理,於102 年7 月9 日判決,並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6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毅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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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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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6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9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54號 │偵字第3654號 │偵字第365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513│101年度易字第513│101年度易字第51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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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513│101年度易字第513│101年度易字第51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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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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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173號 │執字第173號 │執字第173號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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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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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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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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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963號 │偵字第3370號 │撤緩偵字第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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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556│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1443號 │號 │15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6日 │101年12月21日 │101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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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556│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1443號 │號 │1594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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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21號 │執字第350號 │執字第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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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7日 │101年10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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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6號 │偵字第43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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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8│102年度易字第117│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1日 │102年7月9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8│102年度易字第117│ │
│ │ │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5月13日 │102年8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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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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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1399號 │執字第21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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