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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京陵
被 告 林桂麗
被 告 李文堂
被 告 趙靜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
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又此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解釋上應嚴格遵守,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賴京陵以被告林桂麗、李文堂、趙靜瑜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處分書付郵於102 年9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02 年9 月6 日將該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本人於當日即前往上開派出所親自領取等情,有前開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暨簽收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雖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10日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末日逢中秋連假順延);
惟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見前揭狀紙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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