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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禪淨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禪淨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之期限內,將如附表圖示之鐵皮屋「蓮山寺」(含下方棚架及外圍圍籬)及碎石、水泥地拆遷移除,將土地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如附表圖示所標示占用之工作物(含貨櫃屋、棚架、圍籬及碎石、水泥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鄒正義自民國81年間起,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稱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座落於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搭建二層樓鐵皮屋及設置擋土牆、養鴨場等工作物,並申請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現改稱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門牌使用;
嗣於89年間,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制稱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發現後,訴警究辦。
鄒正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後,其所占用土地上之二層樓鐵皮屋及其他工作物乃經陸續拆除完畢。
釋禪淨(原名陳珠,94年3 月23日改名)原於新北市三芝區「蓮山寺」修行,嗣經鄒正義鄰人介紹而認識鄒正義後,鄒正義乃將前開占用之部分土地,無償讓與釋禪淨搭建寺廟使用。
詎釋禪淨明知前開座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上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公有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非保安林),前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 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嗣於85年1月13日再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核定,並於85年3月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農水(起訴書誤繕為「水保0」)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法律所禁止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93年底起至94年4 月間止,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及業者,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接續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00○0 號之寺廟「蓮山寺」(含貨櫃屋、雨棚、棚架)及鋪設碎石、水泥地,並在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等工作物,而擅自佔用如附表圖示面積共869 平方公尺之公有山坡地,供其居住、修行及作為教友信眾聚會使用,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至96年8月6日,釋禪淨電詢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欲申請承租前開占用之山坡地,俾使其占用土地而興建「蓮山寺」之行為合法,惟經該處承辦人員函覆釋禪淨係無權占用且地上物為新建,除應繳交相當於不當得利利得之使用補償金外,並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而未准予承租。
釋禪淨乃自96年起,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並補繳自94年4 月間起之補償金,惟仍未依規定拆除工作物及返還土地。
另釋禪淨復於99年12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提出在前開地號96、98號之國有非公用山坡地,設置休閒農場之申請,嗣並於100年9月21日提出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申請,欲籌設開發為遊憩設施,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人員巡視並勘查後,於101年3月21日予以核駁,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再命繳交補償金。
嗣再經該分處於101年8月13日函請釋禪淨於101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回狀,惟釋禪淨仍置之不理,該分處乃函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以下各項供述證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3頁、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7-199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本院復審酌所引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有何以不正方法或違法取證、顯不可信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各該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釋禪淨固坦承有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圍籬及鋪設水泥、碎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占用之不法意圖與犯行,辯稱:伊在93年底認識鄒正義,鄒正義答應讓伊使用該地段土地,二人並簽立合同,鄒正義雖然有告知伊這塊土地有糾紛,且告訴伊原先搭建之建物已被拆掉一半,後來又被國有財產局拆掉,但伊以為鄒正義所謂與國有財產局之糾紛,只是遲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而已,並不知鄒正義係無權私自竊佔;
又伊學歷不高,只會唸佛,且出家多年,不懂法律,以為國有財產局讓其補繳補償金,就可以合法使用,所以伊無竊佔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之「竊佔」,係指「乘人不知」而占用他人不動產,然鄒正義於89年因詐欺案遭判刑(本院按:該案係鄒正義謊稱有承租前開96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而將使用權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李宏賢,後經李宏賢向國有財產局查證後,發現遭鄒正義詐騙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鄒正義有期徒刑6 月【其時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緩刑3年確定),且被告早於94年3月18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村○○○00○0 號建物並創立新戶,同年經稅捐單位寄送房屋稅繳款書,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可推知國有財產局亦應於94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使用前開地段地號土地,是被告非乘國有財產局不知而占用,不構成竊佔罪云云;
又主張被告僅在鄒正義原占用範圍內「原地搭建整修」,並非「重新占用」,且被告於96年時,主動詢問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願意繳交租金承租土地,實際上被告亦已補繳自94年4月間起,迄至101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證被告無不法使用之意圖;
又被告不諳法律程序,故未對國有財產局命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而本件行政機關否准被告承租及專案委託經營之申請,未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行政指導」,俾使被告得以合法承租使用土地,本件應僅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不應以刑事竊佔論罪云云;
又主張被告係受鄒正義訛騙誤導,誤以為鄒正義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且又誤認行政機關收受其繳交之補償金及房屋稅,即表示同意其使用,又誤認其繳納補償金及房屋稅後,即有權使用,是被告自始即無竊佔故意;
並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學歷僅國小程度,智識不高,且被告自79年出家迄今,已二十多年遠離俗事,故不知國有財產之相關法律規定,且國有財產之相關法律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因而認被告所為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主張被告無罪,或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設置工作物占用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之事實被告釋禪淨新建搭設之鐵皮屋(含貨櫃屋、遮雨棚)、棚架)、外圍圍籬及鋪設碎石、水泥之空地,分別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及水保服務團技師、警勤區員警於101 年11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詳見偵卷第50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紙(偵卷第66頁)、照片17張(偵卷第114 -121頁)在卷足憑;
復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所示附圖:101年11月21日製發【101年11月19日FD77字第127100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7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65、67、124- 125頁)附卷可證。
而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且係先由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復由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3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萬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13-16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偵卷第8-10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1月23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6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等工作物之座落土地,確屬國有,且工作物係設置在公有山坡地無誤。
㈡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並未致生水土流失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非屬保安林,且興建鐵皮屋、棚架等物,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稱農業部)林務局101 年11月2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1月23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設置之工作物為新建之事實1被告係於93年底開始,陸續搭設鐵皮屋、雨棚、棚架、鋪設水泥等物,且係利用鄒正義占用之土地興建,並在鄒正義原有房屋拆除後,另行吊來40呎貨櫃及搭建遮雨棚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問: 你目前是否居住在新北市○里區○○里0鄰○○○00○0號?該處地上是否建有鐵皮屋、棚架及鋪設水泥?】是。
有,棚架在下面,上面是鐵皮屋,地面高低有兩層。
【問:該鐵皮屋的主要構造為何?是否只有你1 人居住?做何用途?】它是一個40尺的貨櫃屋,可以移動吊動的,但是上面我有用遮雨棚將貨櫃屋蓋住....目前是我一個人居住。
它其實住家和修行的地方。
【問:該處所是否稱為「蓮山寺」?】是,....只是一個團體會員的名稱....「蓮山寺」已經放在那邊八、九年,只是一個團體朝拜修行的地方。
【問:你於何時起實際占用該處使用?】93年底,貨櫃屋是93年底就放下去了,96年我才開始繳補償金,由94年繳起。
所以我是93年底開始住在那裡修行—詳參被告10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第4-5頁);
另被告係在鄒正義原先興建之物被拆除殆盡時,另行雇人施作牆、柱,搭建鐵皮屋而「重新」搭建鐵皮屋、雨棚等,亦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無誤(【問:妳何時開始居住在新北市○里區○○○00○0 號並建寺修行?】我在93年底碰到鄒正義,他跟我說這個地方讓我修行,其他的他都沒有說,後來他在94年3 月又過來,我跟他簽了一份合同,表示確定讓我使用這個土地,他原來在這土地上建的東西被拆的差不多,是我自己找人來施作牆壁、安裝柱子,並搭建鐵皮屋,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來確認後,再發給我原來的門牌號碼。
【問:對於合同裡,鄒正義有載明上揭門牌號碼的建物即為無權使用而曾遭拆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確實有跟我說過,當時拆掉剩一半,其他的東西包括貨櫃屋,都是我自己再建的。
【問:妳在勘驗土地興建貨櫃屋時,是否知悉該土地為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鄒正義跟我說過這塊土地有糾紛,後來該土地上面的建物被國有財產局拆掉...。
—詳參被告101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是本件占用公有山坡地所搭建之鐵皮屋、棚架、圍籬、水泥等地上工作物,係被告在鄒正義因占用遭判刑確定並拆除原先違建物後,重新搭設之新建物無疑。
2又經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助理稅務員陳明宏即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之房屋稅核課承辦人員到庭證稱:伊係新北市○里區○○○00○0 號之房屋稅承辦人,本件房屋稅是從94年5月起徵,因為房屋稅課徵期間是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且房屋稅可以追徵5年,本件係被告自己於97年5月9 日來申報核課,因為是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所以非合法建物,本來非合法之違章建物,不需要水電證明,但是本件有附水電及門牌證明,而97年申報時,因為可以往前追徵5年,又因為本件申請人是申請建物於94 年興建完成,所以從94年5 月開始計算核課房屋稅,伊有查詢該門牌之稅籍底冊,知道同一門牌號碼原先登記為鄒正義,但是鄒正義曾經到稅捐處填寫申請書,表明該門牌上其原有房屋已經拆除,不要再向其課徵房屋稅,且稅捐處原先寄給鄒正義之房屋稅單,都遭郵差以該人遷移不明退回,其中退回之郵件有一封還經郵差特別註記房子已經拆除,所以稅捐處有行文國有財產署確認鄒正義之房屋是否確已拆除,國有財產署經函覆鄒正義原有房屋已經拆除,所以稅捐處才把鄒正義原有房屋之房屋稅籍註銷,而且伊翻閱稅籍底冊,得知鄒正義登記之房屋是一棟二層樓之鐵皮建物,但本件伊有親自到現場查看,並未看到二層樓之鐵皮建物,所以伊依據鄒正義申請書、郵差退回郵件之註記(本院卷第204 頁)及國有財產署回函(本院卷第205 頁)確認,及伊現場查看之結果,認定鄒正義原有原屋已拆除,始將鄒正義原有房屋稅籍資料註銷(詳見證人陳明宏102年9 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88-189頁正、反面、第190頁)。
證人余義成即在場見證及為被告與鄒正義簽立合同之土地代書到庭證稱:簽立合同時,係在新北市○里區○○○00○0 號隔壁一位老先生住處,當時伊有看到鄒正義原有二層樓建物都拆光了,只剩一些廢墟等語(問:你於合同上寫「使用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至今」,是否鄒正義告訴你他這塊土地有使用權?答:契約上是這樣寫,房屋雖於民國83年才設立門牌興建使用,又因擴大興建未依法申請至被查報拆除,那時候寫的時候已經被拆除....;
問:你寫合同的時候,原來鄒正義的房子已經拆掉了?答:她們這樣講的,我們去看現場也是這樣的狀態,我們去訂約的地點是在新北市○里區○○○00○ 0號附近,那是一個老先生的家;
問:你寫合同時是否看到房子已經拆除?答:稍微有拆,但是還有一些廢墟,不可能拆到全部都沒有;
問:合約上你寫「因擴大興建未依法申請至被查報拆除」,是何人告訴你的?答:因為我看到的就是廢墟了,鄒正義又這樣跟我說....;
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3頁)鄒正義本來是不是這間房屋,二層樓的?....簽合同時,本來這個二層樓的建築已經拆除?答:這間我不曾看過。
我看到時都拆掉了,空空的,我沒有看過這個房子—詳參證人余義成102年9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94頁、第195-196頁)。
是依證人等人所述,亦堪認鄒正義原有二層樓鐵皮屋已遭全部拆除,而被告興建之物,為其自己重新搭建無疑。
3依證人陳明宏所提相關資料,被告申請在新北市○里區○○○00○0 號設立房屋稅籍而提出之申報書上填載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總層數為1層,建築完成於94年4月間,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 紙及被告填載提出之97年5月9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07-209頁);
是被告前開工作物,係自93年底開始吊設搭建,至94年4 月間完成,再堪確認。
又鄒正義原有建物已拆除,鄒正義已未再繼續居住於新北市○里區○○○00○0 號內,除有證人陳明宏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4 頁)外,本院審理之證人傳票亦經寄存而未經鄒正義收受(本院卷第183 頁),是可證鄒正義確已搬遷。
另本件除證人陳明宏曾到場親自查看,確認現時於占用現場之建物不同於鄒正義登記之建物外,經本院勘驗比對鄒正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經判決確定之佔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全文參照—偵卷第40-41 頁)、鄒正義佔用位置、範圍、面積及建物情形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6日汐測字第221 號、90年8月8日汐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62-63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89年7 月29日、91年7月10日、92年11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偵卷第70-72頁、74-76頁、第79-81 頁)、鄒正義原有建物於91年5月23日照片(偵卷第73頁)及91年7月10日照片(偵卷第77-78頁)、92年11月7日照片(偵卷第82 -84頁),及本案被告搭建之工作物所在位置、範圍、面積、建物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101年3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偵卷第8-11頁、第105頁】)、101年3月12日照片(偵卷第12頁、第106頁)及101年11月19日照片(偵卷第114-121頁),鄒正義原有建物為二層樓鐵皮屋,外圍有水泥圍牆,另有養鴨場,而被告搭建之建物為貨櫃屋,旁再搭出遮雨棚,僅為一層樓之建物,下方有一棚架,外圍以鐵皮圍籬圈圍,被告搭建之物之外觀及樓層、面積,均明顯與鄒正義所建者不同,足認被告供承伊係於鄒正義建物拆除後,另行重新搭設貨櫃屋等情,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是自行新建工作物,堪予確認。
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原地搭建整修」,並非「重新占用」一情,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4又本件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實地履勘測量,並經檢察官特別囑咐地政所人員比對鄒正義前案占用之複丈成果圖,以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參偵卷第42頁、第50頁、第66頁),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比對結果,於101年11月2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101年11月19日FD77 字第127100號—偵卷第67頁、第125頁)附卷為佐,並有該所101年12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24 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在該份複丈成果圖上以「實線」標明,「虛線」部分則為鄒正義原占用範圍,二者加以比對,被告占用範圍不同於鄒正義占用範圍(96(B)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及空地範圍超出鄒正義原先占用範圍),再證被告是自行占用重新搭建工作物無誤。
㈣被告並未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山坡地設置工作物之事實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非鄒正義所有,其僅依與鄒正義之協議及簽立合同,而無償自鄒正義處受讓鄒正義無權讓與之土地使用權,並未於使用土地搭建貨櫃屋之時,即先徵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意見及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問:妳在勘驗土地興建貨櫃屋時,是否知悉該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鄒正義跟我說過這塊土地有糾紛,後來該土地上面的建物被國有財產局拆掉,我在96年間即有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欲租上揭地號土地,但是國有財產局認為我不符合承租國有土地的相關規定,所以無法出租給我,我從94年迄今都有繳使用補償金。
【問:對於合同裡,鄒正義有載明上揭門牌號碼的建物即為無權使用而曾遭拆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確實有跟我說過,當時拆掉剩一半...—被告101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3頁;
我知道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我只知道鄒正義跟國有財產局有一些問題在—被告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無法律權源,而屬擅自竊佔使用,亦堪認定。
㈤被告應知悉其係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山坡地之事實1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伊與鄒正義簽立之合同內容,鄒正義於合同內明確表明(偵卷第64頁)地號96土地係「國有財產土地」,且鄒正義原興建房屋已被查報拆除,且如因本件土地使用案與法律有所抵觸或遭查報,由乙方(即被告)自負全責(內容詳參94年3月13日合同—偵卷第64頁、本院卷141頁)。
是鄒正義於將其原本即無權占用之國有山坡地,「無償」轉與被告使用時,即已有告知,並未對被告施以詐騙(鄒正義前以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為由,而將使用權以30萬元轉讓與第三人李宏賢,因此經判決詐欺罪刑確定)。
鄒正義既未隱瞞系爭土地為國有之事實,復已明確表示其房屋遭查報拆除,被告如自行興建有抵觸法律,需自行負責,則不啻表示該筆土地使用有爭議,且有違法之可能,否則鄒正義何有無償讓與並特別註明「如因與法律有抵觸或遭查報」之情由。
是被告應有鄒正義並無合法權源之認知無疑。
2證人余義成到庭證稱:「因為他們雙方到場寫合同,我有稍微問了他們一下,內容應該是鄒正義跟我講的,因為是來源的問題,他要交代清楚」(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64頁合同)合同內容是誰告訴你的?是被告還是鄒正義告訴你的?)、「這是我們做代書的一種精神,就是要清楚,雖然寫了這一份合同,他們基本上還有壹個合作的意思在內」(問:合同的最後三行,你寫「鐵皮屋或公共衛舍廚房興建使用,如因與法律有抵觸或遭查報,由乙方自負全責,確認與甲方無涉」,為何要寫這個文字?)、「基本上他是二分之一,稍微有保留,就是可能預期以後土地有價值,他二分之一的權利,說難聽一點就是死馬當活馬醫,被告就是去修行,她可能也沒什麼路可以去」(問:現在兩個人訂契約,變成被告的,被告如果蓋屋就是被告負責,鄒正義不用負責了,是否是這個意思?)、「可能是這樣,我有跟她說這是違法的,契約也有寫」(問:萬一以後興盛熱鬧起來,如果好起來的話大家再分?)、「雖然是違法,被告是為了求了一個立身之地,她要修行,我也是同情她」(問:你有說這樣不好,這樣違法的?)「山上,很多人都這樣,可以住一下,在法律上面偷吃步(台語)」(問:你們大家在講的時候知道以後可能有價值?)、「應該是這樣沒錯」(問:你後面寫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以後在這個範圍設鐵皮屋、公共衛舍廚房興建,如被查報,乙方即被告要負責,甲方即鄒正義不負責?);
本件鄒正義將系爭地號中96地號(不包括98地號)土地轉讓給被告使用,已明確告知該土地有糾紛,且證人余義成於為雙方簽立合同時亦告知被告,該土地之使用可能違法,參之被告自承鄒正義有告訴伊該96地號土地有糾紛,鄒正義原興建之鐵皮屋乃遭國有財產局拆除等情(參被告101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3頁);
本件堪認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實應具有無合法權源之認知。
㈥按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被告於鄒正義違法占用之物經判決確定並拆除後,自行重新搭建,自屬新竊佔行為。
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知悉鄒正義使用權源有違法之嫌,竟未事先查證租約或徵詢國有財產署意見,或先向國有財產署徵得同意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後,始為設置鐵皮屋或工作物之行為,竟即擅自雇工調來40呎貨櫃搭建雨棚、圍籬、鋪設水泥,其有私自竊佔之意圖與犯行,堪無疑義。
另遷移戶籍或設置戶籍,與是否占用土地毫不相干,辯護人以被告早於94年3月即將戶籍遷至新北市○里區○○○00○0號門牌並申請設立新戶,是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件國有財產局應於94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非乘國有財產局「不知」而占用,不該當「竊佔」要件云云,顯然與事理有違,不足為採。
㈦本件被告於93年底搭設貨櫃屋開始,即已成立犯罪;
而被告亦自承伊搭建之屋房屋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見被告提出之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申請書—偵卷第98頁),是被告對新建之房屋及棚架等物,並非合法取得權利之物應有認識;
另縱係違法、違章之建築,在未拆除前,均仍須課徵房屋稅;
而合法承租人支付租金,但違法使用者,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法理,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為吾人一般可知之事理。
是成立犯罪後,自無事後補繳費用或支付價額,而溯及使已成立之犯罪除罪之理。
因此,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後主動繳交及補繳房屋稅、土地補償金等,即因此認被告占用之初,非有不法意圖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推論。
另被告係79年出家為比丘尼(詳被告102年4月1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出家時已35歲之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又被告仍知應與鄒正義簽立合同,且知悉設立新戶、申請門牌、房屋稅籍、事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使用,並欲申請將系爭土地開發為休閒農場、遊憩設施等,在在足證被告並未脫離社會而為毫無社會經驗及生活知識、一般常識之人;
且非自己所有之物,或非自有權之人取得之物,即屬不應擁有之物,而受讓他人土地使用,亦應查詢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人,確認權源,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即可擁有之常識及事理。
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出家多年「不知法律」,且該法律亦為一般人所不能知悉,顯然誤認,附予敘明。
㈧本件依前開事證,認被告有於鄒正義違法占用之房屋及建物拆除後,新建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是辯護人主張調取87年至96年系爭土地空照圖比對(102年6月刑事補充答辯狀(一)),核無必要;
另被告所提新北市萬里區溪底村村長吳連財於99年4 月30日出具之證明(內容表示被告係在新北市○里區○○○00○0 號「原地整修」),因吳連財並非土地測量人員,且所提證明與事實不符,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無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1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至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包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載有明文。
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第7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查本件被告所占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勘清查表(偵卷第8-1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3-4頁)在卷可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除屬「山坡地」外,亦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
本件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稱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函覆系爭地號之2 筆土地,非屬「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範圍(偵卷第111 頁),惟此僅表示本件「林業用地」非屬國有林及保安林(是無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並非排除於森林法所指「林地」之範圍之外,先予敘明。
2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說明,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㈡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另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
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釋禪淨自93年底開始,在鄒正義占用而遭判刑確定並已拆除竊佔物後,重新搭建貨櫃鐵皮屋及棚架、圍籬、鋪設水泥碎石路,接續至94年4 月間完成,其犯罪行為斯時起已成立。
是核被告釋禪淨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刑法竊佔罪之規定,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業已內含竊佔罪之本質,且相對於各該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理,均不另論以各該罪名。
至「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
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詳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
是本件起訴法條及罪名諭知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法律競合法理,本件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㈣被告自93年底起至94年4月間止,分別占用如附表及圖示之2筆地號系爭土地,陸續完成貨櫃屋之搭建、鐵皮棚架、圍籬之搭設及碎石水泥地之鋪設等工作物,以供使用及便利通行,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吊運及水泥業者、工人,吊來貨櫃1 只,搭設貨櫃屋及鐵皮棚架、圍籬、鋪設水泥地等工作物,而合圍並佔據面積共計869 平方公尺之系爭公有山坡地,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公有山坡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認罪,然嗣後復反悔,表示先前認罪僅係欲換取得以就地合法,可以租用、經營而無需拆遷返還土地之機會,詎料認罪結果需拆屋返還、回復原狀,乃復又反悔,不承認己行之過;
而被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僅係民事無權占有問題,國有財產署應給予被告「行政指導」,使被告得以合法租用占用之國有山坡地,又主張國有財產署不為指導,不予被告合法租用之機會,卻仍向被告收取補償金云云,顯未見被告有何認知其所作所為有侵害國家對自然山林、國土保育法益之省思與悔意,亦未見其有何尊重他人(包含國家)財產權之觀念。
另被告俟至本院判決前為止,仍然占用本件系爭國有山坡地,未自行拆除遷移占用之貨櫃屋及棚架、圍籬、水泥地,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量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本件僅係搭建鐵皮貨櫃物及棚架、圍籬、鋪設水泥碎石地,危害非鉅;
暨其學歷(國小畢業)、業比丘尼、經濟、占用物供己居住及供其與信眾修行佛法及聚會之用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其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在國有山坡地上設置「蓮山寺」,守法觀念雖有欠缺,惟念被告擔任比丘尼多年,本件雖未認知己行之非,然尚願意且已補繳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且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他人(國家及私人)財產應予尊重,及水土保育之重要性,信無再犯之虞;
惟被告於本案調查及審理階段,有藉故拖延返還土地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應督促被告確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及培養被告正確之財產權及國土保育觀念,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之期限內,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屋「蓮山寺」(含棚架、圍籬)、水泥碎石地拆遷移除,將土地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㈨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臺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在附表之圖示(101 年11月19日複丈測量、同年月2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公有山坡地上,搭築之「蓮山寺」(含鐵皮貨櫃屋、棚架、圍籬)及水泥碎石地(佔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圖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雇工人及業者吊設貨櫃屋、棚架、圍籬及鋪設水泥所使用之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詳參附圖:101年11月21日製發【101年11月19日FD77字第127100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座落: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投段苦苓坪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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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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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號(A )│434 │棚架及碎石水泥地(含外│
│ │ │圍圍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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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號(B )│361 │鐵皮屋(含貨櫃、鐵皮雨│
│ │ │棚)、空地(含外圍圍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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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號(A )│29 │碎石水泥地(含外圍圍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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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號(B )│45 │水泥地(含外圍圍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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