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92,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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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長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偵訊時、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長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長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上開二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於100年1月14日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杜長齡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搜索時,杜長齡主動向在場偵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葉俊傑警員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承認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杜長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杜長齡於102年5月22日警詢時自首、102年5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犯行之陳述,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毒偵字第2493號卷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結文、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拘票、搜索扣押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475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杜長齡主動向在場偵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葉俊傑警員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承認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3頁正反面之被告杜長齡10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上開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拘票、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之事實,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10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併依本件被告上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上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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