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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潘俊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潘俊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的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洪志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警方經被告及洪志豪之同意搜索,在該機車車廂內洪志豪之包包內查獲洪志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1公克、0.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於翌(1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6000n 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行,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為山地原住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潘俊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正確地址不詳),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洪志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潘俊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17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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