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基交簡,119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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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鈞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鈞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甚有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可能,竟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任職處所。

嗣於其發動上揭車輛甫離開停車格而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何炳元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雷鈞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炳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七)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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