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交訴,2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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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偉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蕭明偉於民國103年1月1日8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35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靜),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七堵區公所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明偉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將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因而碰撞右後方直行由張銘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之前輪輪弧部位後,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詎蕭明偉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張銘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騎乘機車在前方不遠處路邊停下往後看時,嗣因騎乘機車在蕭明偉、張銘雄2人後方之林宏霖目擊肇事經過,閃避張銘雄倒下之機車後,見蕭明偉騎乘機車在前方不遠處路邊停下往後看時,林宏霖追上前記下車牌號碼,蕭明偉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前後停留約1~3秒),林宏霖並隨即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將肇事逃逸之機車車號000-000通報警方,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蕭明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明偉對於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宜靜),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七堵區公所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是一路直行,有經過七堵區光明路七堵區公所前面,其沒有變換車道,其機車並沒有碰撞告訴人所騎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倒地這件事情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其沒有停留在現場,也沒有回頭看,其後照鏡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倒地。」

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銘雄於103年1月18日警詢時證述:「其不清楚警方提示之065-BAH號白色重機車照片之機車是否與其發生肇事之車輛,當日其因遭到撞擊後跌倒,有片刻時間失去記憶。

(問:你如何得知與你發生肇事之車輛為065-BAH號重機車?)當日有目擊者向警方報案,提供給警方。

……其當時行駛在光明路外側車道,由基隆往汐止方向,其不清楚對方行駛在其車的何處位置、沿何方向行駛,其當時行駛之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被撞擊後,其車即不穩後跌倒,其有受傷,胸腔與四肢多處挫傷。」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其騎機車沿著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騎到七堵區公所前面的時候,其覺得其被人家從旁邊還是右後方這邊被撞到,其整個車子失控,其要煞車要控制車子沒有辦法控制,其後來人車倒地,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其起來時警察已經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據報案者說被告是騎機車,其整個車子往前衝,其煞車就跌倒了。」

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103年1月1日早上8點30分左右,其有在七堵區公所發生車禍。

發生車禍之前其車行是往台北方向的光明路。

其沒有注意到跟其發生車禍那一台車的車行方向,因為其都在看前面。

其車子哪一個地方被另外一台車子撞到,其不知道,當時緊張控制機車,然後人就摔倒了。

其有感覺而其車子被撞。

其車子有碰撞到,機車整個就失控了。

其不知道碰撞到機車哪一個地方,因為那時候失控跌倒,之後其就不知道,當其知道的時候,人已經人行道那邊了,所以整個下去的過程其都不知道,其的安全帽及安全帽的面罩整個都損壞掉。

被告撞到其之後有無留在現場,其都不知道,其連人怎麼走到人行道的其都不知道。

其被撞到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其只有看到警察過來。

偵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是車禍所造成的傷害。

其清醒之後,現場除了警察之外,沒有人跟其說『不好意思,就是我撞到你』,其沒有看到庭上被告有留在現場。

其警詢筆錄內容實在。

其機車有碰撞。

碰撞之後機車就搖晃,一直搖晃,整個倒下去後其就不知道。

碰撞之後其的機車有搖晃,然後其就跌倒了。

其整個安全帽跟面罩都有壞掉。

因為其整個人摔倒,就不清楚了,所以這個過程其忘記了,已經不知道。

其騎機車沿著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騎到七堵區公所前面的時候,其感覺到機車有被碰撞,哪一個方向、撞到哪裡其不知道。

其只知道機車有被撞到,整個就搖晃失控了,失控就整個人車倒地了。

人車倒地之後,其都不記得事發的經過,其不知道人怎會在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237-240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因證人即告訴人因遭到撞擊後人車倒地,其整個安全帽跟面罩都有壞掉,有片刻時間失去記憶,故對車禍發生之經過,並未能完整陳述。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件車禍肇事之車輛為065-BAH號重機車,係有目擊者向警方報案,提供給警方,即起訴書所記載「嗣因路人林宏霖記下車牌號碼,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即應詢問目擊證人,以求得實情。

㈡本件車禍係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3年1月1日上午8時33分5秒、32秒分別接獲民眾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報案後,立即通報轄區第三分局派遣七堵派出所,由警員張翔賀、吳朝陽併案處理,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本院卷21-23頁)、暨語音光碟在卷可憑。

而本院於104年2月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上揭報案語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報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 警方:警察局你好。

民眾:喂,先記一下,065-BAH,他肇事逃逸。

警方:065... 民眾:BAH... 警方:恩,在哪裡。

民眾:我現在在七堵火車站前面那個七堵的...稅務局七 堵分局對面,他人在現場摔倒了麻煩你叫救護車 一下好不好,機車騎士摔倒了。

警方:火車站前面嗎,正前面嗎。

民眾:沒有沒有,在七堵的...行政大樓。

警方:什麼行政大樓,喂,什麼行政大樓? 民眾:那個,基隆市七堵區行政大樓,衛生所。

警方:明德一路嗎? 民眾:對對對。

警方:好好。

民眾:好。

2、報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 警方:警察局你好。

民眾:你好,我這邊是七堵,然後... 警方:什麼事? 民眾:這邊有人撞到人,然後就騎走了。

警方:地址哪裡? 民眾:地址,等一下喔,我看一下喔...恩,等我一下喔 ...(問旁人)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這邊的地址是 什麼?這邊的地址? 男聲:這邊? 民眾:這邊,這條路。

男聲:這條光明路。

民眾:這邊是光明路,這邊... 男聲:這邊是光明路... 民眾:因為剛剛有人被撞到,我現在在報案。

男聲:光明路啊,在那裡? 民眾:在後面,在後面的地方。

男聲:... 民眾:恩,這條是光明路。

警方:光明路幾號? 民眾:... 警方:衛生所前面嗎。

男聲:光明路那個... 民眾:有個大樓這邊... 警方:衛生所那裡? 民眾:戶政事務所對面。

警方:是不是衛生所,剛剛有人報是衛生所。

民眾:恩... 警方:是不是衛生所那裡? 民眾:恩,我們有記車牌,要跟你說嗎。

警方:來,你說。

民眾:等一下喔。

(問旁人)車牌車牌... 女聲:065... 民眾:065... 女聲:BAH... 警方:蛤? 民眾:065-BAH。

警方:B,AB的B,BAH。

民眾:對。

警方:恩...重機車吧。

民眾:恩,是重機。

警方:在衛生所前面吧。

民眾:(問旁人)這邊是衛生所吧。

女聲:... 民眾:剛剛不久前有人報是不是? 警方:對,也是差不多時間報的。

民眾:那那那應該是,那應該是。

警方:喔好,小姐貴姓。

民眾:嗯我姓沈。

警方:喔好。

民眾:好,謝謝。

警方:好,掰掰。

民眾:掰掰。

3、這二通都是民眾報案,065-BAH的機車肇事逃逸。」

是以本件車禍之報案係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民眾先於103年1月1日上午8時33分5秒向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次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民眾於同日上午8時33分32秒向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且該2通報案電話均報案065-BAH的機車肇事逃逸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由民眾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本院並傳喚證人張翔賀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是其最早到場處理。

其到現場的時候,機車倒在路中間,張銘雄坐在路邊。

就只有張銘雄跟機車在現場,沒有肇事的車輛在現場。

案發之後,其接獲通報之後大概1、2分鐘就到,因為我們派出所在隔壁條巷子。

其沒有看到目擊者林宏霖,肇事者已經跑掉了,現場沒有其他的人。

其有問張銘雄車禍發生的經過,他是說他也不清楚,因為他可能是頭暈了,他說他什麼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僅有機車倒在路中間,告訴人張銘雄坐在路邊。

就只有告訴人張銘雄跟機車在現場,肇事者及肇事的車輛並未在現場,應可認定。

㈣本件車禍,警方到場處理,而告訴人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車禍現場並經警方勘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到表(一)、(二)(偵卷第13-14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簿(偵卷第26-3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證人即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林宏霖於103年1月13日警詢時證述:「其因目擊一件交通事故,對方肇事逃逸,其當時即打110報警,提供肇事車號,故警方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其於103年1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於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區公所前,目擊到9HB-766號普通重機車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撞擊後倒地,而該重機車即肇事逃逸。

其當時行經光明路由七堵往汐止方向,在肇事雙方車輛左後方,見到9HB-766號號普通重機車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突然往右切換車道時,致該9HB-766號重機車倒地,而該065-BAH號重機車駕駛有停一會兒(約3秒鐘)回頭看一下,隨即迅速駛離現場,其就記下該肇事車號後,並打110報案,將車禍發生情形提供予警方,其騎車到被撞機車騎士旁告知該駕駛其已向報警方報案,並提供肇逃車號為065-BAH,車輛顏色為淺色系,機車廠牌不清楚,肇逃駕駛為男性,後座載一名女性,年紀均不清楚,當時陰天,因天冷關係,肇逃騎士及乘客均穿著外套,無法辨識年齡。

當時雙方行駛方向均為七堵往汐止方向行駛。

其不認識9HB-766號及065-BAH號普重機車雙方當事人,更不可能與雙方當事人有仇怨。」

等語(見偵卷第8-10頁);

於檢察官103年3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3年1月1日上午8時35分有在七堵區公所前,當天有目擊車禍,其當天騎機車,當時有很多機車停等紅燈,綠燈一到大家往前開,其當時在兩台肇事車輛後面,其在藍色機車後面,還有一台淡色機車後面載著一個女孩,他往右偏,機車後方掃到藍色機車的前輪,藍色車倒了,其就開始減速、閃車,其看到肇車已經靠到旁邊,其想要過去跟他說你撞到人了,其要過去前,那輛車子的駕駛有回頭看一下,然後就跑了。

肇事機車在跑之前藍色機車已經人車倒地,其看到肇事機車有偏右騎,受傷的機車駕駛沒有改變車道,他就一直直行,原本是肇事車輛在左前方,被撞的車子在右後方,後肇事車輛往右偏,所以後方才會卡到受傷車輛的前方。

當天沒有下雨,當天是陰天,光線不是很好,其想要過去肇事車輛的時候,還沒到他就跑了,其當時有看到他的車牌號碼,但是其現在忘記了,時間好久了,其在警察局中有說,其警詢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筆錄是如其所說的記載。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肇事車輛載的是一名女性?)其有看到那就是一個女孩的打扮。

(檢察官問:你確定當天的機車駕駛有回頭嗎?)確定。

(檢察官問:後面載的女乘客有無回頭?)沒有。

(檢察官問:當天是你打110報警的嗎?)是。

(檢察官問:你的電話?)0000000○○○。」

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103年1月1日早上8點35分,其有在七堵區公所目睹車禍發生經過。

車禍發生前,發生車禍那兩輛機車位置就在其正前面。

藍色的車子是被害者,他在三輛機車的中間,前面是肇事的機車,其沒有記被告機車是什麼顏色,其只知道被告是騎在最前面,他們輛機車差不了多少,只是肇事的車子在左邊,藍色的車子在右邊。

肇事車在左前方,被害人在右下方,其就在他們兩個車子的後面,距離大概相差差不多5至10米左右。

車禍發生是肇事的被告機車向右偏,卡到藍色機車,其沒有聽到碰撞聲音。

被告機車的後面撞到了被害者的機車的前面。

撞到之後就是藍色機車的人『啊』一聲,開始一直晃一直晃,就倒了,其看撞到的時候,其就馬上開始閃避,就開始在減速,其閃到旁邊去,那時真的很危險,離那一輛藍色的機車大概就差這麼遠(經證人比劃測量約30公分),差一點其就要撞上了,還好其閃得很快。

肇事的機車後來有停在前面右邊,有往前騎,然後騎到公所前面那邊停下來,有看到人往後看一下就走了,有看一下應該就知道撞到人了,既然知道已經出問題了,你至少給人家看一下,連這個看一下的動作都沒有。

肇事者就停在路邊看一下,肇事者停留大概就是轉頭瞄一下就走了,他也不管你了,大概1、2秒就走了。

(檢察官問:肇事機車從撞到你看到他停下來這一段時間,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沒有。

(檢察官問:你在報案的過程有無明確告知警察肇事機車號碼?)對。

(檢察官問:記憶沒有錯吧?)沒有。

(檢察官問:你車牌有無看得很清楚?)對。

(檢察官問:都沒有脫離你的視線?)沒有。

(檢察官問:離那一台肇事車輛最近的距離大概多遠?)就是碰撞那一下距離最近。

(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就已經發生車禍了?)當時他機車已經偏過去了,我也閃過了,我看他往右邊靠了,我想要告訴他說我的本意,我要告訴他說『你撞到人家,要過去看一下人家。』

,我靠近的時候,他往回看一下就走人了。

(檢察官問:車號沒有看錯吧?)沒有看錯,因為那個時候他有停下來,我已經跟到了,大概差不多7、8米左右,視力上都應該沒有問題的。

(檢察官問:所以對方確實是沒有留在現場?)沒有,他看一下就一直跑。

(檢察官問:你何時報警的?)立刻報警,因為那個時候我穿雨衣,現場只有我一個人穿雨衣,因為我騎長途,我要騎到台北去,我身上穿著雨衣,我把雨衣內的手機拿出來,然後就撥電話。

(檢察官問:他騎車走了你就馬上報警?)對,我看到他走人,我就打電話了。

(檢察官問:車號你不會報錯,你不是路人告訴你,是你自己看到的?)不會,電話拿出來的時候,我還盯著車子的車牌看,直接報警。

……(提示本院卷第22頁110報案記錄單)報案的電話為0000000000,報案的時間是103年1月1日8點33分5秒,這通電話是其報案的。

發生到停下來,肇事者人走了,其把手機拿出來,30秒、40秒而已。

車禍發生到其打電話大概差了30秒,所以車禍發生應該是8點32分許。

警詢筆錄內容實在,肇事車輛往右切換車道時,被告機車右後方碰到被害人機車的前輪附近,這一幕有看到。

肇事者機車碰到被害人機車的時候,被害人『啊』了一聲,然後手抓不住了,就倒了,機車把手他抓不住,搖晃得很厲害,他控制不了,撞到輪子,沒有辦法控制了,被告偏駛就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無法控制,被害人就倒下去。

其一看到被告偏的時候,一碰到其就開始閃了,被害人的輪子差30公分左右而已就撞到其的車子了,是剛剛好被其閃過。

其剛稱肇事機車有停在前面,其有跟上去,肇事者有回頭看,大概1、2秒鐘,被告回頭一下就騎走了,差不多1、2秒鐘或3秒鐘,大概就是這樣,一下子而已。

肇事者停在路邊的時候,其騎到距離肇事者的機車大概距離5米至7米左右。

那個時候因為其要長途騎車,其穿雨衣、戴口罩,怎麼喊,喊誰,其沒有喊。

其騎上去肇事者就跑掉了。

其有明確看到肇逃者頭有往後看。

(審判長問:被告回頭看得到機車倒地的位置嗎?)可以。

(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臉?)沒辦法,因為我從頭到尾都在他的左後方。

(審判長問:被告回頭時你能否看到他的臉?)看不清楚,那個時候他回頭時,我還差他有一點距離,不能確認。

……其偵訊筆錄內容實在。

其確實有看到肇事者機車的後方有去碰到藍色機車的前輪。

(審判長問:肇事者當時是一個人騎車還是兩個人?)兩個人,後面載一個女孩子。

(審判長問:男生騎車還是女生騎車?)男的騎。

(審判長問:載一位女生?)對。

(審判長問:女生是胖的還是瘦的?)有一點胖胖的。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有無何恩怨糾紛?)我不認識被告。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偵訊及法庭作證之內容,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審判長問:有無誣陷被告?)不會。

(審判長問:你與告訴人有無何關係?)我也不認識他。

(審判長問:之前都不認識?)(點頭)(審判長問:與告訴人有無何恩怨糾紛?)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頁至246頁),因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係在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約5至10公尺左右,另騎乘機車之目擊證人林宏霖全程目擊,原本是肇事機車在左前方,被撞的機車在右後方,林宏霖之機車在被撞機車的後面,肇事機車後面載著一個女孩,肇事機車往右偏,機車後方掃到被撞機車的前輪,被撞機車駕駛喊了『啊』了一聲、機車把手抓不住、搖晃得很厲害、控制不了、就倒地,肇事機車往前騎停在前方路邊,肇事機車駕駛有回頭看一下,然後就跑了,證人林宏霖之機車在被撞機車倒地後見狀隨即閃避被撞機車後往肇事機車騎去,與肇事機車約相距7、8公尺時,肇事機車駕駛即騎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證人林宏霖隨即以手機撥打110報警,並告知肇事逃逸機車車牌號碼乙節,應堪認定。

且觀證人證人林宏霖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均無仇怨,自無陷害被告之可能,是目擊證人林宏霖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㈥本院103年12月18日勘驗系爭車禍現場,勘驗結果:「1、先請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魏國宇,將9HB-766號 機車之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在現場馬路上用白噴漆 標示出來。

4、請證人即告訴人指出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稱:當時機 車好像有被擦撞,然後機車完全失控,後來就倒地,詳 細的過程都不記得了,人和機車何處或何位置被碰撞都 不知道。

5、請證人林宏霖指出車禍發生經過,證人林宏霖稱:當時 騎機車在被告及告訴人的正後方(經模擬測量證人機車 位置距離告訴人機車位置約7.3公尺),被告機車在告訴 人機車的左前方(經模擬測量告訴人機車距離被告機車 約0.7公尺),當時看到被告機車往右偏,被告機車有碰 到告訴人之前輪,告訴人發出「啊」一聲,告訴人的機 車就開始失控,我就開始減速並閃躲,告訴人機車倒地 後,被告機車仍往前騎,後有騎至路邊停車,並停車回 頭往左後方看(經模擬測量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 告停車回頭看之位置約46.4公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 距離當時證人騎機車看見被告停車回頭看之位置約29.3 公尺)。

6、被告稱:在證人林宏霖所指出其騎機車停在路邊,並有 回頭往左後方看之停車位置,坐在機車上回頭看,確實 可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位置。

7、證人林宏霖稱:當時有一女生騎機車差點撞到我的車子 ,我騎機車靠馬路邊,然後就用手機撥打110,當時我的 機車就停在七堵區行政大樓對面馬路邊,我接著騎機車 過去看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站在倒地機車旁邊一拐一拐 的,我跟他講趕快到馬路邊,免得被機車撞到,告訴人 就走到馬路邊,我因為要上班,就騎機車往臺北的方向 騎,騎到泰安路的時候,警察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已經 受理我的報案,我當時打110報案後,先說:某某某車號 ,這個先記下來,這個人肇事逃逸。

8、被告稱:從明德一路及光明路口等紅燈,我跟告訴人的 機車都在那裡等紅燈,是從基隆往汐止方向,綠燈之後 是告訴人機車騎比較快,騎在我機車前面,告訴人機車 是騎在外側車車道,我與告訴人是併行,我誰騎在內側 車道,我是一路直行,騎到光明路22號前馬路,當時告 訴人機車在我的右後方約1個車身的距離(經模擬測量兩 車距離約0.6公尺),我就一路直騎,我不知道我後方有 發生車禍,我一路直騎並沒有停車,並沒有在超過人行 穿越道路邊停車,我也沒有回頭看,就一路走了。

9、法官請交通員警將證人林宏霖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所 騎機車發生擦撞的位置,被告往前行在路邊停車並回頭 看之位置,證人機車往前騎至人行穿越道時被告機車機 車往前離開之位置,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徑 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之相關位置都標示出來,並將告訴 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比對相關位置。」

,詳如本院刑 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現場會歷照片1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232)。

然依證人林宏霖於本院勘驗模擬案發全部過程,本件車禍肇事過程及肇事者於肇事後之處理情形,肇事者如何在肇事後往前騎停在路邊回頭看,肇事者停留一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證人林宏霖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不遠(約7.3公尺),故證人林宏霖可以在場目擊車禍肇事過程,而被告駕駛機車如何往右偏,被告機車後方掃到告訴人機車的前輪,告訴人喊了『啊』了一聲、機車把手抓不住、搖晃得很厲害、控制不了、就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往前騎停在前方路邊(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約29.3公尺),被告並有回頭看一下(可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位置),證人林宏霖騎乘機車往被告停車處追上去時,與被告機車約相距7、8公尺時,被告即駕駛機車駛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證人林宏霖隨即以手機撥打110報警,並告知肇事逃逸機車車牌號碼乙節,應堪認定。

㈦本院並傳喚證人周學賢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案發時為偵查佐)到庭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偵查卷第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2日函及勘驗照片,當初是由其勘驗。

其不知道肇事者機車及被害人機車如何碰撞,檢察官或者警察有無跟其講,其沒有問目擊證人或者是問被害人,其當時是請鑑識課來照相。

其不知道比對哪邊撞哪邊,那時候不知道比對肇事者車輛右後方跟被害人機車之前輪,那時候其是請鑑識課下去比對的。

103年12月18日有到現場去履勘,其知道如何比對,因為雙方都有同意,到現場勘驗的話,就有這個附照片,就有在那邊是在光明路22號的前面,當時雙方車輛都有到那邊去模擬現場,依據被告所講的位置去模擬、移動車子,他是怎麼樣騎車超越過去,當時被告他是說沒有撞告訴人,是超過去、騎過去而已,我們都有依據他的位置,告訴人說他就是這樣騎,證人的部分他講說被告怎麼碰撞,就是他看見的位置在哪邊、肇事的位置在哪邊,當時交通隊都有測量。

比對出來的肇事者機車及被害人機車擦撞的點實際有可能發生,這個畫面有將測量刮痕時有看,因為被告的機車比較舊,他的防燙罩的輪弧是有比較多的舊傷痕,但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我們有量他的防燙罩的長度,我們都有用比例尺在這邊都有繪起來,因為被告機車的防燙罩高度離最低位置是在24.5公分,然後最高的位置是42公分,告訴人車子的連輪弧的高度是36至40公分之間,所以他的車的輪弧前面有一個比較明顯的小刮痕,是在離地約37至38公分,所以是在防燙罩高度的範圍裡面,是有可能會造成。

比較可能造成的地方是碰到告訴人機車前輪輪弧的位置,輪弧是最突出的,詳如照片最後一頁。

告訴人滿會保養車的,所以他的車子痕跡很好找,所以可以看得出來,就是前輪弧刮痕處可以明顯看見2公分,肇事的話都是突出物的部分會碰撞,輪胎對輪胎應該是不太可能,在行進間輪胎對輪胎不太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247頁背面至249頁),是以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現場勘驗,並請警方比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關碰撞位置,經證人周學賢現場實地比對結果,被告機車的防燙罩比較可能是與告訴人機車前輪輪弧的位置碰撞,輪弧是最突出的,告訴人機車的前輪輪弧前面有一個比較明顯的刮痕處,可以明顯看見2公分,是在離地約37至38公分,所以是在被告所騎機車防燙罩高度的範圍裡面,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87-228頁,告訴人機車前輪弧刮痕處可以明顯看見2公分之照片如228頁之照片)。

上開撞擊位置核與目擊證人所目擊告訴人機車被撞擊處為前輪部位,並無不符,應可憑採。

㈧證人徐種澤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蕭明偉、張銘雄、林宏霖三人之警詢筆錄皆由其製作,最後移送給偵查隊。

他們有來派出所做筆錄,其那時候只有拍雙方肇事機車,他們是不同的時間來,所以沒有一起作比對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249-250頁),足見案發後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徐種澤只有製作被告、告訴人、目擊證人林宏霖三人之警詢筆錄,只有拍雙方肇事機車,沒有一起作雙方肇事機車比對的動作,是警方辦理期間,並未將本件事故之碰撞對比對出來。

㈨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偵卷第1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第57-58頁)、勘查照片41張(第59-79頁)、基隆市消防局103年8月13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8-19頁)、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語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21-23頁)等附卷可稽。

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七堵區公所前變換車道時,當時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前方,兩車相距約0.7公尺(詳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將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因而碰撞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輪弧部位後,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且告訴人受傷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竟全然未察看、詢問告訴人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更未曾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供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甚明,被告辯稱並未肇事逃逸乙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肇事逃逸之違法性,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將所騎乘機車往右偏,因而碰撞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輪弧部位後,致人車倒地而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部分受傷處仍會酸痛),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願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每月分期1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見10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2頁),然迄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之情事,其所為嚴重破壞行車秩序,顯不足取,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過失傷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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