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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2、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0000甲000000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庚○○與少女0000甲000000(民國88年3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後,遂陸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A 女雖未曾告知庚○○其實際年齡,然庚○○對於A女於102年8、9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非不得預見,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庚○○於102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庚○○又於102年9月間某日晚間之7、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運動公園攀岩場建築物後方,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查獲經過:嗣A女因發現懷孕,於103年1 月15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施以引產手術後,警方經由長庚紀念醫院之通報,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庚○○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前述之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均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0頁、第4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屬實(見103 年偵字第1152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除A 女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事實既僅有A女之指述,且被告辯稱其係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則本件有關被告犯罪之方式,自以被告所述為據,而為認定。
再所謂「性交」,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外,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仍屬性交之範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被告及A 女對於彼等究係以何種方式從事性交行為,供承雖屬有異,然彼等對於有無從事性交行為,及有無射精等情節之供述,均為一致,彼等前開供述不一之部分,自不影響本案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為88年3月間出生,其於被告對之為上述犯行之時雖已年滿14歲,然尚未年滿16歲。
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性交犯行(起訴書誤載「被告4次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時間、地點不同,且各該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然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而,本件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均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不得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貿然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僅屬20歲之齡,血氣正盛,思慮難免不周,致誤罹刑章,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被告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㈣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而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請人 0000甲000000 (年籍詳卷)
法 定
代理人 0000甲000000A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庚○○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侵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不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楊憶欣
通 譯 陳秀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0000甲000000A到
相對人 庚○○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應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伍萬元匯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設於土地銀行000甲000甲00000甲0 號之帳戶。
其餘伍萬元分五期,相對人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六日起,每月六日以
前,以前開之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或未遵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00A
相 對 人 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憶欣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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