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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林俊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元確定;
復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附近工地服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至基隆市月眉路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與月眉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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