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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胡家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 2月12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公路與一坑路路口為警攔檢」,後補充「因員警見其眼神呆滯,且身上帶有濃重酒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公共危險罪值勤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二度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職)、經濟(勉持)、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胡家明 男 5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721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而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某路邊攤飲用4、5瓶啤酒後,猶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
惟於當日23時4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公路與一坑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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