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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20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仁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至高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前,徒手竊取高靜所有晾在該址屋簷下之胸罩2 件、內褲1件得手,供自己褻玩之用。
㈡於102年9月3日上午9 時許,至高靜上開住處前,徒手竊取高靜所有晾在該址屋簷下之胸罩2件、內褲1件得手,供自己褻玩之用。
㈢於103年1 月1日凌晨1 時許,至高靜上開住宅前,徒手竊取高靜所有晾在該址屋簷下之胸罩1件、內褲2件得手,供自己褻玩之用。
㈣於103年2月8日凌晨3時7 分許,至高靜上開住宅前,徒手竊取高靜所有晾在該址屋簷下之胸罩3件、內褲2件得手,供自己褻玩之用。
嗣經高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靜住處前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循線通知李志仁到案說明,復李志仁同意帶同警察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搜索,扣得高靜失竊之胸罩5件,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7頁、第24頁;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屋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9月2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
本院易字卷第12頁;
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第786號基簡卷》第12至15頁、第24至27頁),復查被告係徒步至告訴人上開住宅前,竊取告訴人所有晾在屋簷下之內衣褲,無攀爬圍牆之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4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103年5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卷第8至13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徒步至高靜上開住宅前行竊,未踰越任何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亦未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之前開判例與判決意旨,尚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誤繕本案行竊細節,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所載,此有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21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竊盜細節。
至檢察官原擇以起訴之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雖有誤用,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此指明。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
另被告於102年1月至10月間多次涉犯與本案相類之竊取內衣物案件,復於103年2月21日涉犯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319號、103年度易字第347 號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於103年9月4 日(本案行為後)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中度智能不足,於犯罪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9月2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86號基簡卷第8至27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2年1月至10月間及103年2月21日之多次竊盜犯行所為,然本案犯罪時間適於上開犯行期間,又被告自幼即因發展遲緩經鑑定為中度之智能障礙,堪認被告於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時,亦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內著,行徑使人憎惡,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智能障礙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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