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撤緩,6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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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順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忠仁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逢二月則最後一日),匯款給付五千元至告訴人陳忠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確定。

據告訴人陳忠仁陳報,受刑人未按判決內容給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署並提出匯款證明,受刑人並未至該署報到,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時,陳報「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惟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戶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福德三路那個地址沒有了。

日後通知跟判決寄到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堪認被告最後住所係設在上開戶籍地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五五號,依刑法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忠仁三十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逢二月則最後一日),匯款給付五千元至告訴人陳忠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參以系爭判決理由欄記載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因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等語(見系爭判決第二、三頁第三點)。

依系爭判決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判決緩刑所命給付,係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所為,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能力而允諾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受刑人對於緩刑所命給付,自應按時履行。

然而,受刑人履行情形略為(以告訴人存摺顯示入帳時間為準):⒈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給付五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五千元、同年五月二日五千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千元、同年七月二日三千元、同年七月八日二千元、同年八月五日五千元、同年九月九日五千元、同年十月三十日五千元;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五千元、五千元、同年三月六日二千元、同年三月十一日五千元,共計五萬七千元等情,有告訴人存摺節本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

⒉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告訴人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時給付,自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共十七個月,受刑人應給付八萬五千元,惟僅給付五萬七千元,請書記官幫忙通知受刑人在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補齊差額。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卷可憑。

該署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以士檢朝執己一0二執緩字第六九號通知,請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攜帶支付證明至該署報到,辦理緩刑條件應履行事項,如未履行義務,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署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該通知經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同月十一日向受刑人上開「聯絡地址」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按時至該署報到。

⒊而受刑人除上開五萬七千元外,即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受刑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本院訊問陳稱:係因父親為人作保,房子被拍賣,因幫忙出錢解決父親債務而未能正常清償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一紙為證。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經詢以打算如何處理此事,受刑人表示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即可正常匯款,並表示可以在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先行償還三萬一千五百元,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前再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元,以補足積欠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

然受刑人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係有固定職業收入等情,經受刑人供述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

本院衡之受刑人既經衡量自己經濟狀況,表示願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以前先行償還先前積欠之金額,且依受刑人有固定工作收入情形,堪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然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後,竟未能信守承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前補足先前積欠金額,且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後,分文未付,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達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給付之情形,綜上情節,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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