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撤緩,9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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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清永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清永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21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清永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9 月21日,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 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因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戒慎其行,更加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捨此不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且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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