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52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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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達
李智傑
陳健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誌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政翰(已死亡)前因賭博致積欠周易達債務,嗣周易達獲知楊政翰將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 巷0 弄00號底層「醒獅團」,準備出陣頭賺錢,遂以電話聯繫李智傑一同前往索討欠款,周易達、李智傑等2 人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50分許,至上址向楊政翰索討債務時,適楊政翰父親楊明煌亦到達現場,周易達、李智傑等2 人遂要求楊明煌還錢,經楊明煌告以目前無法代為清償後,周易達、李智傑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外毆打楊明煌,楊明煌因而受有頭枕部腫痛、前額腫痛、鼻血、右前臂擦傷1.6 ×1.5 公分、左側下背痛、右前臂腫痛4 ×1.0 公分、右下臼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 年7 月7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㈠第119 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楊明煌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周易達、李智傑亦均於本院審理時未對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表示有何意見,且未質疑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人楊政翰、楊政倫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周易達、李智傑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楊明煌亦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證人楊政翰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因而無從傳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周易達、李智傑,均對於證人即被告周易達(對被告李智傑而言)、李智傑(對被告周易達而言)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人楊政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易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當日確有偕同同案被告李智傑前往案發現場,並與證人楊政翰協商債務解決問題,告訴人楊明煌係之後才抵達,且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明煌,告訴人楊明煌亦因而確實有受傷流血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惟否認犯傷害罪,辯稱:伊當時係正當防衛,是告訴人楊明煌先動手過來推伊,並出言挑釁,還要再繼續動手打伊,伊才因而出手格擋等語;

訊據被告李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當日有與同案被告周易達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同案被告周易達亦與證人楊政翰提及清償債務之事,告訴人楊明煌嗣後抵達,當日同案被告周易達與告訴人楊明煌間確有動手互毆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場見告訴人楊明煌與同案被告周易達要動手,伊就擋在渠等中間,之後兩人動手起來,伊有拉住同案被告周易達等語。

惟查:㈠案發當日上午5 時50分許,被告周易達、李智傑確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 巷0 弄00號底層「醒獅團」向證人楊政翰索討因賭博所生之債務,嗣於索討過程中,告訴人楊明煌抵達現場,並與被告周易達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均經被告周易達、李智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人楊政翰、楊政倫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上情即堪憑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發現周易達拿著一塊磚塊,手掐著我兒子(即楊政翰)脖子,準備要帶走,我上前阻止,兩個人就打我,周易達正面跟我說話,也有打我,李智傑在我後腦動手打我。

我有去驗傷」、「102 年7 月7 日我到醒獅團門口看到周易達拿一塊水泥塊,一手押著楊政翰的脖子,我推開周易達,並說有事用講的,後來我們到公園旁講,周易達說,昨天只還7000元,但我們說好是1 個月1 萬元,我問楊政翰,楊政翰說,我們談好最後的13000 元1 次付清,周易達突然打我,打到我倒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141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看到周易達掐著我楊政翰的脖子,我把他的手拉開,我說你這樣子是在做什麼,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電話跟我說,他說你兒子錢都沒有還我,講的中間,被告2 人就動手了,一個從前面、一個從後面打我,我就全臉都是血了」、「我跟周易達面對面講話,李智傑是在我背後……他拿著混凝土(不是磚頭)那種整團的,那也是變石頭了,他拿在手裡,一手勒住我兒子脖子,一手拿那個作勢要打他」、「我跟周易達在講話,周易達就用右手出拳打我,打我的臉跟身體,李智傑也從後面打我,對我拳打腳踢,一個在前面打,一個在後面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又衡酌:⒈證人楊政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2 年7 月7 日當天,你父親被打你有無在場?)我只有看到我哥(即楊政翰)被打。

當天我和我哥楊政翰去工作,他們直接在我們工作地方的門口就是明德一路2 巷3 弄52號底層醒獅團那邊,我們機車停下來,周易達就把我哥拉下車,當時周易達、李智傑在場,周易達跟我哥在那邊講話,講一講,周易達就打我哥,我打電話給我爸(即楊明煌),請我爸過來,後來我就被叫去弄東西,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證人楊政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5 點50分,周易達……就揪住我衣服,動手打我胸口、肩膀和手十幾拳,我有擋,李智傑在旁邊看,他沒有打。

後來李智傑跟我說,叫我現在把錢拿出來還周易達。

我沒有去驗傷。

我父親(即楊明煌)未到場前,周易達叫我現在想辦法借錢,否則要我好看,後來過了5 分鐘,我沒借到錢,周易達就在地上撿了一塊水泥大石頭,恐嚇我說我再不趕快借沒關係,等下就知道,叫楊政倫也一起想辦法,後來他們要把我帶走,從底層到一樓門口,在門口時,我爸爸趕到,接下來的情形如我爸爸所說」、「(問:102 年7 月7 日在醒獅團,你被打時你爸有無到場?)有,我爸到場後,李智傑及周易達就換打我爸,沒有打我。

我爸有受傷,我有和我爸去驗傷」等語(見同卷第141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就當日事發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前開證述均大致無違。

再以證人楊政倫並未證述有關告訴人楊明煌遭毆打之經過,顯然並未應和告訴人楊明煌之指訴,且證人楊政翰亦就告訴人楊明煌到達前,證稱李智傑並未動手等對李智傑尚屬有利之證述,亦堪認渠等之證述並無刻意構陷被告周易達、李智傑之情形。

⒉再以被告周易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楊明煌到場時,伊將手搭在楊政翰肩膀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所指勒住脖子等語略有歧異,惟若被告周易達未出手接觸證人楊政翰之肩頸附近,自無為此形式上對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故被告周易達確有出手接觸證人楊政翰乙節(所憑靠之位置究係肩膀或頸部則屬別事)即可認定;

再以被告周易達既自承當日與證人楊政翰因債務未依約清償乙情,已有爭執,雙方關係即難認友好,則縱如被告周易達所稱,僅係將手搭在楊政翰肩膀(況肩、頸於人身部位相近,將手搭在他人之肩膀上亦易於控制其頸部)而已,衡情亦難認該動作係友善或無害之舉止;

是就此部分,被告周易達所陳,雖與告訴人略有歧異,反而可見告訴人之指陳,客觀上均非無憑。

⒊況被告周易達亦坦認: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楊明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參照),被告李智傑亦供稱:同案被告周易達當時有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伊亦有出手推開楊明煌、周易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號卷㈡第39頁背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上揭證述無違,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虛妄。

⒋告訴人楊明煌上開指訴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情節並無扞格,可認該診斷證明書亦足為其指訴之佐證。

⒌故告訴人楊明煌前揭指訴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堪予信實。

㈢被告周易達、李智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⒈就被告周易達辯稱正當防衛部分: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周易達動手掐住證人楊政翰,伊將被告周易達手拉開後就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已與被告周易達之前開辯解未合,是被告周易達空言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先作勢要動手毆打被告云云,已難遽信。

⑶縱如被告周易達所言,告訴人楊明煌有先出手作勢毆打伊,則在告訴人楊明煌作勢要出手後,被告周易達除出手格擋外,又動手毆打告訴人,亦僅係在侵害已經過去後所為之報復行為,亦非被告周易達為排除告訴人楊明煌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行為。

⑷況本件除告訴人楊明煌當日因而受傷,而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外,未見被告周易達、李智傑受有何等之傷害,且被告周易達、李智傑亦於偵、審中從未陳明於當日衝突中果有受傷之情事,益徵被告周易達辯稱正當防衛等語之無稽,且可見並無互毆之可言,本件純係告訴人楊明煌遭被告周易達、李智傑2 人毆打。

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應係被告周易達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周易達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⒉就告訴人楊明煌到場後所採取之行為部分:⑴被告周易達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楊政翰父親(即楊明煌)到後就一直推我,後來就用手打我的臉一下,然後我就徒手還手打楊政翰父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5 頁背面);

於偵訊時辯稱:「楊明煌……就把我推開,我叫他不要推我,講了三次以上,楊明煌說推你又怎樣,手舉起來就打我」等語(見同卷第1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明煌從他開的車下車後,距離我右手邊差不多3 公尺,當時李智傑距離我左手邊大約1 、2 公尺,那個時候楊政翰在我旁邊,李智傑離楊明煌比我還要遠,那個時候我左手搭在楊政翰左邊肩膀上在講話,當時他沒有喊叫,李智傑看著我們講話,楊明煌就衝著我過來,他先推我肩膀,當時我還是搭著楊政翰的肩膀,楊明煌推我第一下的時候,是推我胸口,我放開楊政翰肩膀並對楊明煌喊不要推我,我就跟楊明煌講說我不想跟你講話,楊明煌推我第二下,也是推胸口這邊,當時李智傑聽到我語氣有點不好,李智傑就走過來靠近我叫我口氣不要那麼衝,有什麼事好好講,那時楊明煌還是又繼續推了第三下,一樣推胸口,我叫他不要再推了,楊明煌當時和我說推你又怎樣,右手舉起,握拳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用左手先擋下他的右手,我的右手就直接打在他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其所述,告訴人楊明煌到場後雖有出手推被告周易達,但被告周易達並未有跌倒之情形。

⑵被告李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易達和楊明煌兩個人講話口氣愈來愈不好,這段講話期間大約2 分鐘,我就走過去跟他們說叫他們好好講,不要越講越大聲,那時候還是早上,楊明煌就走過去要推周易達,我就趕快走過去把他們兩個擋開,那時候還沒有推到,我就先擋在他們中間,後來楊明煌走過去推到周易達,就把周易達身後的機車撞倒,楊政翰那個時候站在周易達的右邊看,他也沒有出來制止,周易達就叫他不要再推了,我先把周易達扶起來,楊明煌又推第二下,周易達就推回去,楊明煌又推一下,右手就舉起來,作勢要出拳打周易達,周易達左手先擋下,右手就出拳打他左臉,楊明煌也還手打到周易達後腦,兩個人就打在一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被告李智傑之所述,被告周易達有遭告訴人楊明煌推倒在地,其後始發生肢體衝突,顯然與被告周易達前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合,益見渠等供述彼此確有矛盾。

⒊就告訴人楊明煌有無先行毆打被告周易達部分:⑴被告周易達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楊政翰父親(即楊明煌)到後就一直推我,後來就用手打我的臉一下,然後我就徒手還手打楊政翰父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5 頁背面),則依其前開供述,告訴人楊明煌應已有打到被告周易達。

然被告周易達於偵訊時供稱:「楊明煌說推你又怎樣,手舉起來就打我,我空手往他頭部打一下或兩下」等語(見同卷1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他還有回一句具有挑釁意味的話,說推你又怎樣,他就舉起他的右手要打我,我第一個動作是先擋下來然後再出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可見被告周易達係稱,告訴人楊明煌作勢要打,但遭被告周易達格擋後,被告周易達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由是可見告訴人楊明煌有無先行毆打被告周易達得逞乙情,被告周易達之供述前後矛盾。

⑵況同案被告李智傑於偵查中供稱:「我看楊明煌推周易達,又要揮拳,所以推開他們2 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明煌……作勢要出拳打周易達,周易達左手先擋下,右手就出拳打他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係表明告訴人並未實際先行毆打被告周易達得逞,是亦與被告周易達前開於警詢時所辯告訴人先毆打得逞等語,有所扞格。

⒋就渠等肢體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楊明煌之行為部分:⑴被告周易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楊明煌好像有流血的樣子,我就停手沒有再打,我就主動跟李智傑講說他們錢也不會還,應該沒有什麼結果,就這樣算了,我們兩人共騎一輛摩托車離開的時候,楊明煌開著車要從後面追撞我們,直到我們騎到人行道時他才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李智傑亦隨即陳稱:「我們就騎車要走,騎出去之後,就看到楊明煌的車在後面跟著我們,我們就趕快右轉,他的車也跟著右轉,他們就加速愈來愈靠近我們,我就趕快往右邊的人行道靠,人行道上有棵小樹,我們就騎上人行道,他看有棵樹,他們就迴轉,沒有再追我們」等語(見同頁背面);

則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就肢體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楊明煌仍企圖對渠等追撞、傷害乙情,陳述尚屬一致。

⑵然被告周易達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楊政翰父親(即楊明煌)到後就一直推我,後來就用手打我的臉一下,然後我就徒手還手打楊政翰父親(即楊明煌),打完後我就跟李智傑離開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5 頁背面),偵訊時復未曾提及告訴人楊明煌有何嗣後對其不利之舉措(見同卷第15頁背面),而與其上開審理時之供述未盡相合外,徵諸被告周易達於警詢時,刻意強調楊明煌已經動手毆打其臉部得逞後,始據以還擊之情節,有如前述,則若果告訴人楊明煌確有於肢體衝突後仍有繼續對渠等不利之舉止,被告周易達更無不提之理,故由被告周易達於警詢時未提及上情,益見被告周易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謂告訴人之後企圖跟車追撞等情,尚難採信。

⑶被告李智傑於警、偵訊亦未曾供述告訴人楊明煌於肢體衝突後,有何駕車追蹤其等之行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32頁背面、第39頁背面),迄本院審理期日,於同案被告周易達供稱上情後,始為相同之陳述,亦核與常理未符,難認其就此節所辯屬實,故被告李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解,應僅係附和同案被告周易達之辯解,不足採信。

⑷況當日告訴人楊明煌受有頭枕部腫痛、前額腫痛、鼻血、右前臂擦傷1.6 ×1.5 公分、左側下背痛、右前臂腫痛4 ×1.0 公分、右下臼齒鬆動等傷害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則告訴人既已受有前述傷害,復有明顯流血之現象(被告周易達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頁),則告訴人當時是否仍有可能駕車追蹤被告周易達、李智傑,亦不無可疑;

再者,告訴人當時既遭打傷,能否於被告周易達、李智傑2 人主動離去後,仍能單獨追在渠等之後,而無畏懼之情,亦有可疑。

反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即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把我打到倒地後,看到我倒下臉流血,他們就騎機車走了」、「楊政翰就把我拉起來,他們放開我之後,楊政翰就來扶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背面),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示情形較為符合應屬可採。

⑸是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⒌再以被告李智傑於警詢時供稱:「周易達就和楊父(即楊明煌)在談還錢事宜,楊政翰和他父親就推周易達又揮拳要打周易達,我就動手把楊父及周易達推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32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後來為什麼要推開楊明煌和周易達?)我看楊明煌推周易達,又要揮拳,所以推開他們2 人」等語(見同卷第39頁背面),核與被告周易達自承在告訴人作勢要打人時,就已經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相較,全然未提及被告周易達有何不當之舉措,或被告周易達亦已出手等情,足見被告李智傑就事發經過之所述,過度偏袒被告周易達,而顯然不實。

⒍被告李智傑雖辯稱:只有在中間隔開兩人,並拉住同案被告周易達,未參與傷害犯行等語,然查:⑴被告李智傑上揭所辯,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前揭指訴不合,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⑵再以被告李智傑既坦承:伊有出手推開被告周易達及告訴人楊明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39頁背面)、伊拉住被告周易達,證人楊政翰拉住告訴人楊明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其出手之後所生結果,竟使告訴人楊明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未見被告周易達另受有何傷害可言,由此可認被告李智傑所辯稱「拉住被告周易達」等語,實際上並無阻止被告周易達對告訴人續行傷害之效果,堪認被告李智傑確無居中調停被告周易達與告訴人間衝突之意,並益徵其介入被告周易達與告訴人間,係為便利同案被告周易達得以繼續遂行傷害行為,其與同案被告周易達對於傷害告訴人楊明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況被告李智傑前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同案被告周易達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2 、3 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39頁背面),然①衡諸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為「頭枕部腫痛、前額腫痛、鼻血、右前臂擦傷1.6 ×1.5 公分、左側下背痛、右前臂腫痛4 ×1.0 公分、右下臼齒鬆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㈠第119 頁診斷證明書),則依其所述,右前臂擦傷、左側下背痛、右前臂腫痛等非頭部之傷害,即非為被告周易達所造成;

②當日在場僅只被告周易達、李智傑、告訴人楊明煌、告訴人之子楊政翰,衡酌渠等關係,告訴人及其子當無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傷害犯行之可能(被告周易達、李智傑、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人楊政翰亦從未為如此之陳述),則前開非頭部之傷害,依被告李智傑之前開供述,除其自身外,當無其他行為人之可能。

是自被告李智傑自身之供述,亦可見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應係被告李智傑所為無誤。

⒎綜上所述,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所辯既有上揭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而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人楊政翰等人所述為可採。

㈣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易達、李智傑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周易達、李智傑先後毆打告訴人楊明煌各數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周易達、李智傑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楊明煌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被告周易達為索討證人楊政翰積欠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李智傑向告訴人即楊政翰之父楊明煌索討,並於索討不成後,更對告訴人楊明煌付諸暴力傷害,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之行為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周易達、李智傑於警詢時均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水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㈠第14頁、第29頁),被告李智傑於案發時僅21歲,成年未久,思慮未臻週密;

周易達於案發時年逾30,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更應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且本件係因被告周易達索討賭債不遂所致,被告李智傑於本案中僅係扈從於被告周易達之地位,及渠等於案發迄本院審理期間,已逾1 年6 月以上,仍未妥為積極尋求和解、處理善後,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誌因前與告訴人楊政翰(已死亡)之賭債糾紛,經告訴人即楊政翰之父楊明煌出面協商返還方式,而仍未能完全解決,遂基於恐嚇犯意,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邀約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父子,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漁家莊海產店」談判,陳健誌於進入該海產店後,旋即對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大聲恫嚇說:「你兒子欠我錢,我小弟打傷你,兩件事一次解決,你們再給我30萬元」,並以「以前你兒子也是受我罩他,替他擺平事情,你也知道我火力有多強大,打你之事頂多賠一點錢就了事,我老大是天道盟大哥汐止昌哥(陳世昌),我也是縱貫線黑白兩道的兄弟」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明煌、楊政翰撤銷上述告訴,並索取楊政翰賭債款項,致楊明煌、楊政翰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陳健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健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陳健誌固坦認與告訴人楊政翰間確有賭債糾紛,且告訴人楊明煌亦出面與其協商償還事宜,嗣因楊政翰未依約償債,雙方乃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漁家莊海產店」協商,之後各自離開等節,惟否認有何以「你兒子欠我錢,我小弟打傷你,兩件事一次解決,你們再給我30萬元」、「以前你兒子也是受我罩他,替他擺平事情,你也知道我火力有多強大,打你之事頂多賠一點錢就了事,我老大是天道盟大哥汐止昌哥(陳世昌),我也是縱貫線黑白兩道的兄弟」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楊政翰所請而前往該處,當天在場者僅伊、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其等共同之友人陳清杉等4 人,席間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談完就各自離開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健誌與告訴人楊政翰間因賭債糾紛,經告訴人楊明煌出面協商後,告訴人楊政翰仍未能依約償還,其後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健誌、告訴人楊明煌偕同其等共同之友人陳清杉、告訴人楊政翰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漁家莊海產店」協商償債事宜,之後各自離開等節,業經被告陳健誌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人陳清杉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證述之內容大致無違,應堪信實。

㈡被告陳健誌辯稱,伊當日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等語,核與證人陳清杉證稱:「大家講一講就說孩子有時候賺比較多、有時候賺比較少,不會剛好,被告說不會剛好沒有關係,講一講就像好聚好散,講一講就好了,因為證人楊明煌剛好要上班,剛好講一講說這樣就好了,沒有說什麼有的沒的」、「他們講一講一團和氣就算了,那一天是這樣,大家說一說就算了」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則被告陳健誌當日是否果有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已非無疑。

㈢況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證稱:證人陳清杉認識伊與被告陳健誌,跟雙方均係朋友,於本件案發前就從中協調渠等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證人陳清杉為被告陳健誌及告訴人楊明煌共同之友人,並無積怨,自無刻意迴護被告陳健誌之動機,或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其所述既與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指訴之情節未合,其證述自無從作為其等指訴之佐證。

㈣至證人陳清杉雖自承中風兩、三次,記憶力沒有很好等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就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指稱被告陳健誌上揭恫嚇之言詞部分,亦僅表明「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然證人陳清杉當日既在現場見聞,其並非證稱被告當日絕無如此之言談,而係證稱沒有聽到上揭恫嚇之詞,由是可見其並無刻意偏頗之情形。

且自證人陳清杉證述當日散會時之情境,證人陳清杉雖未能記憶當日有無牽手等細節事項,惟就當時離開時之氣氛仍表示係「一團和氣」(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此亦與人之記憶能力不能如照相機一般記錄所經歷實況全景,僅能記憶該時該地之氣氛、感覺,輔以部分細節之常情一致,更難認證人陳清杉係為刻意應和被告陳健誌,而為不實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固指訴被告陳健誌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其等之證述,顯有下列前後及彼此矛盾或與其他卷證、事理不相符合之處:⒈就「漁家莊」之地點係何人所決定乙節: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29日是我答應當天可以談,地點是我選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22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陳清杉叫我去的,他說『我約陳健誌跟你、你兒子,我們一起去漁家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已見2 人指訴情節之矛盾。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103 年12月29日審理時,就證人陳清杉否認係其選擇漁家莊乙節,又改稱:「(問:證人陳清杉說地點不是他選的,你有何意見?)這個沒有意見,他當時是講這個地方,他是說我們要講警察局也可以,後來講一講說漁家莊也可以,漁家莊大家都認識,不然我們去那邊,然後就去。

(問:最後是誰說的?)他提議這幾個地方,後來他說漁家莊,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見告訴人楊明煌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先後就證人陳清杉如何約定地點之說詞,亦有不一。

⒉就當日何人在場乙節: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場之人為伊、伊兒子楊政翰、被告陳健誌及漁家莊之老闆,但老闆一直在店內走來走去,沒有與其等談論此事,方才在庭的證人陳清杉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嗣後改稱,證人陳清杉當日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前後證述即有齟齬。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在場者有伊、伊父親楊明煌、被告陳健誌、漁家莊之老闆,至於海產店老闆之身分伊並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222 頁),而未提及證人陳清杉;

然證人陳清杉確有在場乙情,已可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楊政翰之指訴,與卷證未合。

且徵諸證人楊明煌證稱證人陳清杉屢屢在渠等間協調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與被告陳健誌、證人陳清杉有關此部分之陳述一致,可見證人陳清杉係居中協調之人,告訴人楊政翰斷無不知之可能,是告訴人楊政翰就有關到場人之證述竟未提及證人陳清杉乙節,亦顯然與事理不符。

⒊就被告陳健誌恫嚇之言詞有無提及「昌哥」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於檢察官103 年2 月26日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健誌當天並未指明其老大為何人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141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兒子外號叫『阿炮』,他說『阿炮你也知道,你也跟我一陣子了,你也知道我在社會上,你也知道我的火力有多大,我大哥是昌哥』就是這些話,就是講這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除與其先前所述顯有扞格外,亦與告訴人楊政翰之指訴不符。

而有關被告陳健誌有無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乙情,又係被告陳健誌有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鍵,亦係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提出本件告訴之原因,然就此至關緊要部分,竟於證述中有如此明顯之歧異,即堪認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之指訴確有瑕疵。

⒋就當日係何人邀約告訴人楊明煌前往討論乙節: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係被告陳健誌邀約前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亦附和上詞(見同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天係證人陳清杉叫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其間亦多所矛盾。

⑵又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既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所約定之地點為其所選擇、時間亦係經其同意後決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㈡第222 頁),則時間、地點既均經告訴人楊政翰指定後,始行定案,則告訴人楊明煌遽稱係受被告陳健誌或證人陳清杉之請而前往等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證述有關該次會面定案之經過未合。

⒌況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於其指訴內容均未提及證人陳清杉在場,亦未嘗請求傳喚證人陳清杉以釐清當日真相,而當日證人陳清杉既在現場見聞,且與告訴人楊明煌係朋友,如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指訴情節屬實,自當及早請求傳喚證人陳清杉,以作為渠等指訴之佐證,惟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均不此之圖,反而刻意規避提及在場之人尚有證人陳清杉乙情,此等指訴過程,亦難認合於常理。

⒍故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之證述既有前後及相互矛盾,且與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有可疑,而不足為認定被告陳健誌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㈥本件除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前開瑕疵之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健誌果有何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楊明煌、楊政翰恐嚇危害其安全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健誌確有為該次犯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健誌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陳健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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