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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誌
李偉誠
尤盈捷
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4號、103 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健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誌與告訴人楊明煌之子楊政翰前因賭債糾紛,經楊明煌出面與陳健誌協商還款事宜,嗣楊政翰未能依約定償還欠款,致陳健誌心生不滿,乃與被告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健誌先命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3 人,由不知情之李智傑駕駛車輛該載3人至楊政翰住處樓下等候,至同月6 日凌晨1 時許發現楊明煌後即上前圍堵,期間李偉誠並以電話聯繫陳健誌,告知渠等找到楊明煌,電話通話結束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3 人,即徒手痛毆被害人楊明煌,致楊明煌受有左前臂紅腫及傷痕、右前臂小擦傷、左腰部紅腫痛傷痕、右側頸部紅腫痛、右頭枕頂部紅腫痛、右眼周邊外側紅痛及視力不良等傷害,楊明煌於遭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3 人毆打後,旋即奔逃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求救,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健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告訴人楊明煌告訴被告陳健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又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本件告訴人楊明煌告訴被告陳健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陳健誌、李偉誠2 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向告訴人楊明煌告知上開撤回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尤盈捷、林杰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雖告訴人楊明煌原未針對被告尤盈捷、林杰部分撤回傷害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楊明煌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尤盈捷、林杰。
㈢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健誌、李偉誠、尤盈捷、林杰4 人被訴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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