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578,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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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琨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藥物「一炮到天亮」(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月5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1 份及扣案之「一炮到天亮」藥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6 月間某日(103 年6 月18日前)有服用上開藥物,惟堅決否認知悉所服用之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辯稱:伊雖有服用「一炮到天亮」之藥物,但該藥物為表弟李宜忠給伊的,是壯陽藥,伊並不知道藥品的成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捺印簽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3 頁、第4 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經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辯稱:係服用李宜忠送伊的壯陽藥之故,且服用時,不知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查:證人李宜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為伊表哥,103 年6 月初或中旬時,伊和被告有在伊位於國家新城的住處碰面聊天,後來因在大陸認識的臺灣籍友人阿明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就跟阿明說伊住處的地址,阿明就過來找伊聊天,並給伊2 瓶藥,說「這是吃持久的」(台語),伊就把其中1 瓶給被告,這2 瓶藥是紙盒包裝,外包裝有亮亮的彩色,寫「一炮到天亮」的字樣,外包裝沒有標示成份,且為密封的,伊也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服用,伊不知道阿明給的這2 瓶藥的成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阿明也沒說成份是什麼,只說是吃「持久的」;

伊手上原有的另外一瓶「一炮到天亮」已經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拿給事務官送驗,而法官提示扣案的「一炮到天亮」藥物就是阿明交給伊的藥物,也和伊當初交給被告的藥物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由證人李宜忠交給被告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一炮到天亮」藥物1 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Sildenafil成份,有該署103年9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25頁),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係因服用證人李宜忠所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一炮到天亮」壯陽藥,始於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

再證人李宜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阿明給伊的「一炮到天亮」藥物,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阿明也沒說藥品的成份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李宜忠贈送「一炮到天亮」壯陽藥給被告時,被告並不知藥物之成份;

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藥物,藥物外觀係用紙盒包裝,紙盒上標示「一炮到天亮」字樣,並標示生產商、地址及藥效等,惟並未標示藥物成份,打開紙盒後,其內有塑膠瓶裝之藥物1 瓶及說明書1紙,塑膠瓶內有3顆黑色蓋紅色體膠囊,塑膠瓶瓶身上標示成份為「「鹿鞭、犛牛睪丸、黃精、鎖陽、魚板、當歸、海馬等」,說明書上記載該藥物主要成份為「藏紅花、海馬、藏犛牛睪丸、人參、冬蟲夏草、雪鹿鞭、黃精等」、適用症狀為「早泄、遺精、弱精、性功能障礙、性慾減弱....」,並無含有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記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扣案藥品外包裝暨說明書照片共1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從而,被告於服用該瓶「一炮到天亮」壯陽藥時,亦無從由該瓶藥物之外觀或說明書,獲悉該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是被告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炮到天亮」壯陽藥,惟因其主觀上不知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認被告有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藥物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引各項證據,雖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一炮到天亮」壯陽藥,但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藥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乙節,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

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服用之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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